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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长江(吉林松原郊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法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吉林省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动服务,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某受托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云梦县清明河乡大份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款和工资款227901元,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后,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偿付了70000元,还下欠157901元,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垫付的工程款和工资款157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在云梦县清明河乡大份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是被原告王某某洗了脑和本人不是该村村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华明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追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工程垫付款和劳务工资款157901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6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动服务,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某受托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云梦县清明河乡大份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款和工资款227901元,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后,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偿付了70000元,还下欠157901元,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垫付的工程款和工资款157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在云梦县清明河乡大份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是被原告王某某洗了脑和本人不是该村村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华明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追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工程垫付款和劳务工资款157901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6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平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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