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贺昌稳、姚某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昌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南庄村生产队二组退休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昌稳、姚某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被告贺昌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被告姚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原告王某某作为姚某连的小工,和姚某连一起到贺昌稳家墓地做活,中午做完活后,贺昌稳为表示感谢,请王某某、姚某连一起在自家喝酒。席间,王某某给贺昌稳、姚某连斟酒,与此同时,王某某自斟自饮“稻花香”三两有余。喝完酒后,姚某连用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并与原告街坊扶原告上楼睡觉。同年4月11日,原告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产生住院费用2555.53元(其中统筹支付1494元,个人支付1061.53元),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原告转入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用11685.59元,其中,基金直补3282.9元,个人支付8402.69元,出院诊断:脑梗死,高血压Ⅲ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4、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费用28799.71元,其中院内优惠60.8元,基金直补16267.05元,个人支付12471.86元,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吞咽功能障碍、高血脂症、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9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503.91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病史,但在接受宴请时主动喝酒、拼酒,导致自己因饮酒过量酒精中毒引发旧病复发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姚某连邀请王华侨加入墓地修复工作,说明姚某连对王某某家庭环境、身体状况比较清楚,席间积极参与饮酒,且发现王某某饮酒过量后,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而是直接将其送回家交到家人手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贺昌稳作为东家,系邀请、服务人,在与王某某、姚某连饮酒过程中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以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在此确认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姚某连、贺昌稳各承担10%责任,较为公平。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诉求,对王某某的损害,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1936.08元(1061.53元+8402.69+12471.86元);
2、后期医疗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是705元(15元/天×47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705元(15元/天×47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是87152元(10849元/年×20年×0.4),本院认为按10849元/年计算合理,但考虑到饮酒在造成原告伤残过程中的原因力比例,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0754.4元(10849元/年×20年×0.4×70%);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是12960元(72元/天×180天),但其于2015年4月10日受伤,2015年9月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15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过高,按5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其误工费认定为7500元(50元/天×150天);
7、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110元(79元/天×90天),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8、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诉讼请求是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法医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合计107600.48元。
上述损失,被告姚某连、贺昌稳各承担10760.05元(107600.48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760.05元;
二、被告贺昌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760.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88元,被告姚某连、贺昌稳各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书记员:李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