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0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53年11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胡泽萍,女,生于1989年3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本县,现住本县。系被告田某某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帮亮,男,生于1990年4月2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本县。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栋*层。法定代表人:孙亚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负责人: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韬(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679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3336.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田帮亮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坪集镇在建的G209绕镇道(道路未交付使用)由龙坪液化气站往姜家坪方向行驶,途中将在该路段上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尹某某撞倒并碾压。2月28日,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帮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泽萍,实际使用人为胡泽萍之夫被告田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路段由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田帮亮给原告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4000.00元、给原告尹某某支付赔偿款170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二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原告王某某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需54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日需24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原告尹某某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预计需26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日需27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被告胡泽萍、田某某在明知被告田帮亮无驾驶证的情形下,将车辆借给被告田帮亮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帮亮在无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胡泽萍、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G209绕镇线路面工程的承建方、施工人,是该条道路的管理者,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故诉至法院。被告田某某、胡泽萍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胡泽萍、田某某明知被告田帮亮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其使用,与事实不符。被告田帮亮对外一直宣称自己持有B2驾照,并且长期使用一辆农用车,这才使得被告胡泽萍与田某某误认为被告田帮亮有驾照;事故车辆是经车管部门年检合格的车辆,并非报废车辆;被告胡泽萍、田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帮亮辩称,事发路段没有封闭;自己是给被告田某某打工的;车辆并非向被告田某某借的;自己作为肇事方有责任。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公司承建的G209龙坪乡绕镇线路面工程项目正在停工放假期间;被告公司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并设置了显著路障,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封闭;被告田帮亮及两原告自行进入封闭施工的工地,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田帮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田帮亮驾驶鄂Q×××××号普通轻型货车,沿龙坪集镇在建的绕镇线道路由龙坪液化气站往姜家坪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绕镇线革新家具加工厂北侧路段时,将路上行人王某某、尹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田帮亮、王某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田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表皮裂伤;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骨折;5、左小腿盲管伤。2017年8月3日,原告王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尺桡骨骨折;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骨头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创伤性湿肺;8、头面部表皮伤。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7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4717.16元(148733.18元+3951.18元+1056.00元+976.8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田帮亮为其垫付费用14000.00元。2017年10月6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54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需误工日24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原告尹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早期,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肱骨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右坐骨、右耻骨骨折;5、颈椎C2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8、蛛网膜下腔出血?9、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10、2型糖尿病;11、左肾挫伤。2017年4月6日,原告尹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肱骨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右坐骨、右耻骨骨折;5、颈椎C2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8、左肾挫伤;9、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0、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11、2型糖尿病。原告尹某某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603.73元。住院期间被告田帮亮为其垫付费用17000.00元。2017年10月6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26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预计需误工日27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另查明,鄂Q×××××号(车架号为:LTA1222U292017315)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田某某、胡泽萍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泽萍,实际使用人为田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牌为:鄂Q×××××,车架号为:LTA1222U292017315),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路段为在建××龙坪乡绕镇线,2016年8月9日,建始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路段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2月2日,该路段的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始县监理事业部向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监理通用函件》载明“你公司所承建G209建始县龙坪乡绕镇线路面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12月2日已完成混凝土稳定层共计34000平方米,混凝土路面700平方米,现在已经入冬季昼夜温差较大,不利于混凝土路面及混凝土稳定层施工,决定暂停路面项目施工至年后气温上升后复工,现就停工期间安全事宜做以下安排:1、放假期间做很好办公区安全隐患的排查;2、排查路基边坡安全隐患;3、路面行车路口设置安全标示标牌;4、因路面未完工,禁止通行”。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绕镇线与××国道的交汇处堆砌了部分石块,在部分路口处设置了“正在施工,禁止通行”和“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标牌。本次事故发生前,紧邻龙坪液化气站方向的路口处所堆砌的部分石块被人挪开一缺口,车辆可自行进出。诉讼中,二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就二原告申请的医疗费部分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已履行);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实际分别支付5000.00元);被告胡泽萍、田某某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未履行);被告田帮亮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未履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胡泽萍、田帮亮、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2822民初617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胡泽萍、田帮亮、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2822民初618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二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20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昱、向泽全参加的合议庭对两案并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被告田某某、胡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被告田帮亮,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超、谭文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涉诉两案发生在在建××龙坪乡绕镇线上,但两案系因被告田帮亮驾驶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引发,故两案可参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建始县龙坪乡龙潭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建始县龙坪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炊事员工资表》等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长期居住生活××龙坪集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记账凭证》符合常情,且能与证人黄某、田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龙坪集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家政服务。综上,对二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40.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分段、分人次计算护理费及原告尹某某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文艺、体育和娱乐业日平均工资139.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经治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告尹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因护理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00元的标准按照1人据实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1、被告田帮亮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2、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因二原告未提交经治医院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主张营养费;4、原告尹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5、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分别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了规定,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误工费并非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的损失,且法律也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公民就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报酬,故对二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尹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记载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等内容,作为经治医院对入院患者身体进行全方位的诊查,符合常情。原告尹某某在住院期间对“原发性高血压及糖尿病”是否进行了治疗?治疗与本次所受伤害的诊治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诉讼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二原告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73722.08元:1、医疗费154717.16元(148733.18元+3951.18元+1056.00元+9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0.00元(172天×80.00元/天);3、误工费9600.00元(240天×40.00元/天);4、护理费15399.16元(172天×32677.00元/年÷365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22245.76元(29386.00元/年×13年×32%);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8、后续治疗费54000.00元。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21821.63元:1、医疗费6360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00元(52天×80.00元/天);3、误工费24165.00元(270天×32677.00元/年÷365.00元);4、护理费8057.70元(90天×32677.00元/年÷365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800.00元;6、残疾赔偿金94035.2元(29386.00元/年×16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8、后续治疗费260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95543.71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故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为70.27%(223477.16元÷318040.89元×100%),尹某某为29.73%(94563.73元÷318040.89元×100%)。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为54.14%(150244.92元÷277502.82元×100%),尹某某为45.86%(127257.90元÷277502.82元×10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计66581.00元(10000.00元×70.27%+110000.00元×54.14%),赔偿原告尹某某53419.00元(10000.00元×29.73%+110000.00元×45.86%)。原告王某某在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款项外,还应获得的赔偿为307141.08元(373722.08元-66581.00元)。原告尹某某还应获得的赔偿为168402.63元(221821.63元-53419.00元)。对上述不足部分,综合全案二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事发路段为在建工程而上路行走,忽视了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5%的责任。被告田帮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泽萍、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田帮亮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在建公路混凝土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方,在因天气原因停工期间,应按照监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全方位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被告公司停工期间虽在209国道与绕镇线交汇处(紧邻龙坪液化气站)堆砌了少量石块阻止通行,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采用的方式符合国家标准,且事发前堆砌的石块已被挪开,被告公司未及时封堵,其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较大疏漏,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略大于被告田某某、胡泽萍的过错,故责任比例确定为25%。涉诉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导致,但每种原因尚不足以导致涉诉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次事故中被告田帮亮、被告田某某与胡泽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1.00元(已支付的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419.00元(已支付的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三、被告田帮亮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3570.54元(已支付的14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被告田帮亮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201.32元(已支付的17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五、被告田某某、胡泽萍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428.22元;六、被告田某某、胡泽萍连带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80.53元;七、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6785.27元(已支付的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八、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00.65元(已支付的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九、驳回原告王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鄂2822民初第617号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田帮亮负担800.00元,被告田某某、胡泽萍负担320.00元,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2017)鄂2822民初第618号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田帮亮负担500.00元,被告田某某、胡泽萍负担200.00元,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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