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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彭某文、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燕清
彭某文
彭炎军
苏兴剑
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
被告彭某文。
委托代理人彭炎军,男,汉族,系被告彭某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兴剑。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文、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王某某医疗尚未终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申请恢复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彭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彭炎军、苏兴剑,被告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给予一定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二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保险条款不能约束保险合同以外的人,其次原告是根据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医审无法律依据,最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彭某文、蔡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彭某文提供的证据B1、B2,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4,经本院核实,该二张医疗费收据为原告进行复诊、鉴定所做检查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233.78元;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要进行审查,但逾期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然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共有4个兄弟姐妹,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有兄弟姐妹共4人,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对证据A7,原告仅提供了900元交通费票据,且该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病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A8,原告庭后提交了驾驶证,经本院核实,该驾驶证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3,经本院核实,被告彭某文垫付的8883.8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鄂H×××××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某文向被告蔡某借用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彭某文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3624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生于1944年7月20日,原告之父生于1938年6月1日,均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23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误工费24793元(22886元÷12月×13月);4、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5、后期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8845元(7852元/年×20年×12%);9、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5723元/年×(10年+5年)÷4人×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731.7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7838元(误工费24793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893.78元[医疗费项下24693.78元(医疗费282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彭某文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蔡某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7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5893.78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某文15000元,返还被告蔡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彭某文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鄂H×××××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某文向被告蔡某借用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彭某文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3624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生于1944年7月20日,原告之父生于1938年6月1日,均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23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误工费24793元(22886元÷12月×13月);4、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5、后期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8845元(7852元/年×20年×12%);9、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5723元/年×(10年+5年)÷4人×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731.7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7838元(误工费24793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893.78元[医疗费项下24693.78元(医疗费282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彭某文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蔡某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7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5893.78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某文15000元,返还被告蔡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彭某文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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