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因养猪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杨靖华无力还款,二被告自愿为其子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
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靖华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自愿替其子杨靖华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自愿为杨靖华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因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借款,杨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杨靖华无力还款,二被告自愿为其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某某、朱某某作为杨靖华父母自愿代杨靖华还款11.5万元(含王某某的借款5万元),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半的时间内偿还,在此期间不收取任何利息;如杨某某、朱某某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还款,出借方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并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年息三分计息;所还借款由出借人按借款总额比例进行分配;出借人在收到杨某某、朱某某还款总额后将四份借条还给杨某某、朱某某。
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3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靖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
借款到期后,杨靖华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杨靖华的父母自愿代其偿还,并与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代杨靖华偿还三债权人借款11.5万元(含王某某的借款5万元),债务清偿后,三债权人将杨靖华出具的四份借条还给二被告,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将杨靖华相应债务全部转移给二被告的一致协议,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即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二被告未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半的时间内偿还全额借款,出借方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并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年息三分计息。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3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自愿为杨靖华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因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借款,杨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杨靖华无力还款,二被告自愿为其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某某、朱某某作为杨靖华父母自愿代杨靖华还款11.5万元(含王某某的借款5万元),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半的时间内偿还,在此期间不收取任何利息;如杨某某、朱某某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还款,出借方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并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年息三分计息;所还借款由出借人按借款总额比例进行分配;出借人在收到杨某某、朱某某还款总额后将四份借条还给杨某某、朱某某。
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3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靖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
借款到期后,杨靖华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杨靖华的父母自愿代其偿还,并与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代杨靖华偿还三债权人借款11.5万元(含王某某的借款5万元),债务清偿后,三债权人将杨靖华出具的四份借条还给二被告,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李海舰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将杨靖华相应债务全部转移给二被告的一致协议,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即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二被告未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半的时间内偿还全额借款,出借方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并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年息三分计息。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3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张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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