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华彬与孙艳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华彬(反诉被告)。
被告:孙艳光(反诉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彬与被告孙艳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被告孙艳光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彬、被告孙艳光、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彬诉称:2012年11月1日,孙艳光驾驶冀T0768D小型轿车,沿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为民街东肉联厂门前左转弯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艳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等严重伤害。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108638.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孙艳光赔偿15169.4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孙艳光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轿车受损,损失为7237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王华彬垫付医药费1020元,因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应由太平洋保险赔付。我的车损是由王华彬造成的,我请求由王华彬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20元,并赔偿车损723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康涛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T0768D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投保车辆司机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核对完毕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后,若无法律及条款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投保车辆违法超载,因此,根据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根据《保险法》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华彬诉请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应该由谁如何赔偿?二、被告反诉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如何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华彬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进行治疗。因本次事故我共花去医药费24238.77元,我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363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8638.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00元,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赔偿15169.4元。另外,我保留追偿伤残费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镶牙收据1张、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镶牙收据1张有异议,原告病历中为四颗牙缺失,该收据显示为八颗,该收据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扣发工资,也没有事故前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艳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第一个焦点,被告孙艳光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102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艳光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费收据2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孙艳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医疗费、镶牙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2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河北省护工收费标准计算(每天每人45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围绕争议第二个焦点,被告孙艳光(反诉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7237元。被告孙艳光提交的证据有:修车发票1张、修车项目清单1份。
原告王华彬(反诉被告)对被告孙艳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孙艳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镶牙收据,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且与诊断证明的牙齿损失颗数不同,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孙艳光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王华彬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2时23分,被告孙艳光驾驶冀T0768D小型轿车,沿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为民街东肉联厂门前左转弯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华彬无证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华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经安平县交警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孙艳光与原告王华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0858.77元(其中包括被告孙艳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20元),诊断为经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等,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12月3日,被告孙艳光到衡水众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冀T0768D轿车花去修车费7237元。
另查明:被告孙艳光的冀T00768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孙艳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要求按50%赔偿,与法无悖,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50%赔偿,其余50%由原告王华彬自负。又因为被告孙艳光违法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减轻太平洋保险10%的免赔率,由被告孙艳光负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住院病历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住院期间加120天为宜。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45元计算。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关于原告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过高,采纳其意见,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赔付。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认可,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华彬受偿范围为:医疗费15429.38元【(20858.77元-10000元)×50%+10000元】、护理费1980元(45元/天×22天×2人)、误工费5268.2元(37.1元/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22天×50%)、营养费220元(20元/天×22天×50%)。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孙艳光(反诉原告)造成车损7237元,因原告王华彬(反诉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王华彬按50%赔偿被告孙艳光的车损36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268.2元、护理费1980元,合计1724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彬医药费4886.44元(5429.38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550元×90%)、营养费198元(220元×90%),合计5579.44元;
三、被告孙艳光赔偿原告王华彬医药费542.94元(5429.38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550元×10%)、营养费22元(220元×10%),合计619.94元;
四、原告王华彬返还被告孙艳光垫付的医药费1020元;
五、原告王华彬赔偿被告孙艳光修车费3618.5元。
以上三、四、五项相抵顶后,原告王华彬尚应给付被告孙艳光人民币4018.56元。以上各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王华彬负担435元,被告孙艳光负担300元;反诉费300元,由反诉被告王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 李小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