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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合、宋某某等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合、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合、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合、宋某某为被告尹某某的岳父、岳母。2016年8月23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王某合、宋某某借款11万元用于开店,并打下欠条。现原告给女儿看病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合、宋某某系被告尹某某的岳父、岳母。被告因开办眼镜店需要资金,于2016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为两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王某合、宋某某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对何时催要借款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7年3月15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合、宋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合、宋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 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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