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凤,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和,被上诉人高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林一审中诉称:2006年10月20日,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李桥村二组村民孙传珍、黄勇良为甲方,被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将其承包的土地3亩租给被告使用,开始约定租期3年,使用至2009年10月20日收回,后又续订承包期两年,至2011年10月20日出租土地收回。2013年7月26日,孙传珍将其承包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3.0亩,转让给原告高文林经营使用,并经村、办事处同意批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腾出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0亩,并支付占用费(按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750元。诉讼中,对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0亩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腾出原告流转承包并登记的土地1.62亩,返还土地的四至界线以孙传珍转让原告土地的四至界线为准。
王某某一审中辩称:原、被告诉争的3亩土地其不是在高文林手里租的,是在孙传珍手里租的,原告从孙传珍处买土地并没有给其打招呼,其与孙传珍签订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原告就把其租赁的土地买了,其在租赁的土地上盖有房屋、院墙、大门,其不同意退还3亩土地,不同意支付3750元租赁费。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0日,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李桥村委会二组村民孙传珍经枣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孙传珍承包李桥村二组西大片土地1.62亩,四至:东至路,南至刘吉成,西至路,北至陈传友;水库东土地0.35亩,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水库,北至严永凡,孙传珍承包土地登记总面积1.97亩,承包地块2块。孙传珍承包经营期限是23年,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6年10月20日孙传珍、黄勇良(夫妻关系,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有土地3亩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3年,甲方自2006年10月20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至2009年10月20日止收回;二、租金3年为45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在乙方使用期间不得随便收回,若有反悔,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四、如果租期没到,乙方提前退地,甲方有权不退乙方的全部租金,如果国家需要该块土地的情况下,可以收回;五、租期满后,乙方必须把土地耕种后交给甲方;六、三年租期满后,如果土地没有卖,续租必须由乙方优先。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租赁期限上续期两年,乙方并一次性支付甲方续租的两年租金3000元,并注明租期由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6日,原承包经营权人孙传珍与原告高文林自愿达成协议,孙传珍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1.62亩(系孙传珍、黄勇良出租给王某某约定的土地)转让给与孙传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高文林,孙传珍(甲方)并与高文林(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本户原登记经营权以内的耕地1.62亩即东至路,南至刘吉成,西至路,北至陈传友。二、土地流转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三、土地流转费用每亩19200元,计31104元。2013年7月26日,在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鉴)证下,孙传珍(甲方,转让方)与高文林(乙方,受让方)又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村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1.62亩承包地(详见附件2)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社的乙方,转让土地为农业用途,主营项目是农业生产经营。二、转让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剩余年限。转让期限为15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转让费为人民币31104元,转让费于2013年7月26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四、转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将土地交付乙方。2、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与发包方原承包关系解除。全部转让的,乙方重新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部分转让的,甲乙双方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3、转让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向南城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申请,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对转让地块的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经营权和产品处置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经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批准同意流转,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给高文林受让的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高文林获得孙传珍转让的登记为1.62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另查明:(一)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枣阳市王城镇居委会,其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孙传珍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已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与孙传珍、黄勇良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也没有向原承包经营权人交纳到期后的租用费。后原告高文林受让诉争土地后通知王某某腾退土地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书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登记面积为1.62亩(其四至界限分别以原承包经营权人转让给高文林登记的经营权界限为准),并支付占用费3750元。(二)原告高文林于2011年10月25日将其本人及全家户口从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迁于本市南城办事处李桥村二组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国家也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结合本案,孙传珍及高文林均属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村二组成员,原告高文林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孙传珍的土地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经发包方李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南城办事处核查备案,故原告经过农村土地合法流转程序取得的孙传珍所转让的1.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高文林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孙传珍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按照该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王某某必须把土地耕种后交给孙传珍、黄勇良,本案诉争土地依法流转后,原告获得了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块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租赁土地期满后拒不腾退,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退还占用原告的1.62亩土地。对原告诉求的占用费3750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的依据,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这3亩地是在孙传珍手里租的,不同意腾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与孙传珍又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王某某不享有依法受让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返还侵占高文林承包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李桥村二组西大片登记面积为1.62亩的土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刘吉成、西至路,北至陈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用益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文林与案外人孙传珍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高文林作为本案诉争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约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法经发包方同意及经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核查备案,并由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权利确认,高文林已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请求上诉人王某某停止侵权、腾出本案诉争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高文林与案外人孙传珍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双方于2010年已经签订转让合同并已实际转让。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四至界限中的土地面积多于1.62亩,应先处理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的行政登记错误;应追加孙传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高文林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已由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而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土地承包人孙传珍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四至界限,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是否相符,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高文林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四至界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同时,孙传珍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必要,且上诉人一审时亦未提出此申请,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在本案诉争土地添加附加物的损失。因上诉人一审时未对此提起反诉,且其与孙传珍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无有关土地添加附加物的约定,相反却有“租期满后,乙方必须把土地耕种后交给甲方”的条款,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严格监督该片土地是否用于农业建设,一旦发现用于非农业建设将予以举报的主张,属公民的合法权利,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波 审 判 员 涂晶晶 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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