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确认借期一个月,2017年8月1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写翻倍的借条,写了20,000元的借条,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马上又让被告转账给潘军钦19,000元,后原告又给现金2,000元,实际被告拿到3,000元,后来一个月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4,500元,是3,000元本金加利息。原告说在新疆,借条会销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潘某某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前归还”。同年7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被告转账转出19,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800元,被告也确认微信转账给原告8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被告转出19,000元是否归还借款有争议。被告称该19,000元是按照原告要求转给潘军钦的。潘军钦是原告前妻的哥哥。原告称其与妻子在2017年5月16日离婚,前妻确有一个叫潘军钦的哥哥,但其没有要求被告汇款,潘军钦是否收到过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了转账给案外人19,000元的转账记录,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原告要求被告汇款,故被告汇款给案外人的某某,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800元,故应予以扣除。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二、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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