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程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程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国芳之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1784090322B负责人:董国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封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9287.34元、护理费9902.15元、营养费101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160.45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各被告依法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程志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厂-香河由北向南行驶至米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驶至此处的刘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华兰、被告程志国及其车上乘坐人李美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肋骨骨折(左3-6),4、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4517.56元。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志国、刘某某均负同等责任,王华兰、李美林无责任。上述损失应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程志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某某、程国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7时20分许,程志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厂-香河由北向南行驶至米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驶至此处的刘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志国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华兰、李美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肋骨骨折(左3-6),4、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4517.56元。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志国、刘某某均负同等责任,王华兰、李美林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程国芳,在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程国芳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王华兰系本县城镇户口,在本县城关居住。本案被告程志国及案外人李美林于2018年1月2日分别以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一)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01日、营养期10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王华兰自愿放弃对程志国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病例、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王华兰与被告程志国、刘某某、程国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林,被告程志国,被告刘某某,被告程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鲍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程志国与被告刘某某均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在赔偿时应预留事故中其他伤者相应份额,经综合本起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伤者程志国预留医疗费2000元、李美林预留医疗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国芳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程志国予以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病例、费用清单及门诊检查单据等,经核算为14517.56元;2、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5198.4元(28249元/年×16年×10%);3、误工费,参考诊疗机构意见及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120天,误工费为9287.3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101天,护理费为9902.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1天,维护101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101天,为5555元;7、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160.45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误工费9287.34元、护理费99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555元,共计84042.89元;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258.78元。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程国芳按50%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4042.8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华兰医疗费5258.78元。三、被告刘某某、程国芳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直接汇至李美林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账号:62×××6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程志国负担550元,由被告刘某某、程国芳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冯爱民
书记员:刘晓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