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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湖北中天万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湖北中天万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T2地块汉阳客运中心主站房B1-11。
法定代表人:廖平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湖北中天万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万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天万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万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已与被告汪某达成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9时7分许,汪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建材市场金舵瓷砖门前路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许娟)相撞,造成王某某、许娟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娟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先入住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行左下腿截肢术,支出药费38万元。另查,清汪某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湖北中天万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已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29000元。
被告中天万运达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万元要求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9时7分许,在安陆市建材市场金舵瓷砖门前路口路段,被告汪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许娟)相撞,造成王某某、许娟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娟在本事故中因受伤较轻,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需要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1月2日因左下肢截肢术后伤后未愈合,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57895.11元。2018年4月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至本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至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⑴左下肢截肢残端伤口仍未完全愈合,继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⑵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长期服用预防血栓药物,按普通药品标准给予2年的预防血栓治疗费4000元;⑶对于下腔静脉滤器取出二期手术费,有以下两种途径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②如提前作一次性赔偿,建议给予取出下腔静脉滤器二期手术费20000元。王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4月22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2000元,带锁硅胶衬套6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及带锁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7年9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与原告王某某就部分赔偿庭外达成协议,即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29000元。后因余下赔偿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汪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中天万运达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汪某与中天万运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中天万运达公司对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汪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关于汪某就赔偿与原告达成一致,即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中金额为1110元,项目为“创伤敷料”的票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500元;3、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房产证、水电费发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万兴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商铺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从事石材经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从事经营需要核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12天,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从事经营,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本地人均寿命计算赔偿年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期限不超过20年。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确定先行赔付20年计7次,因带锁硅胶衬套一年一个更换周期,为与假肢更换次数对应,确定先行赔付21个;6、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895.11元;2、后续治疗费2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误工费20453元(35214元÷365天×212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321300元(假肢费22000元×7次+带锁硅胶衬套6500元×21个+假肢修复费22000元×7次×20%);10、交通费45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021592.11元。
上述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王某某1019692.11元。关于垫付返还部分,被告汪某就赔偿与原告达成一致,即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2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019692.11元,已先予执行100000元,还应支付919692.11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汪某29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汪某、湖北中天万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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