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汉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凡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法定代理人:曾凡英,系姜某外祖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英、张方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新区团山镇。
原告王某享诉被告曾凡英、姜某、第三人王某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被告曾凡英、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凡英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英、张方宇,第三人王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曾凡英于2018年1月10日与第三人王某秀代替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妻子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跳楼身亡。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凡英(原告妻子的母亲)及其亲属多人到高新区团山镇要求政府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当时原告也已摔伤住院治疗,团山镇综治办、团山镇派出所、团山镇司法所、余岗社区居委会领导找到原告的姐姐王某秀在余岗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协商解决。当时被告曾凡英及其家属要求将原告自己的婚前财产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曾凡英,王某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曾凡英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此协议未经本人签字,签订协议时并未授权王某秀,事后原告也未予以追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中,原告王某享当庭变更王某秀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追加姜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曾凡英、姜某辩称:1、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3日被告曾凡英的二女儿罗嫣与原告王某享发生争执后坠楼身亡,在处理丧事过程中,被告曾凡英的丈夫也突发疾病去世,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某享存在严重过错。经各政府部门的调解,被告曾凡英、姜某及其家人在承受巨大的悲痛下,与原告王某享达成和解。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曾凡英、姜某并不是无偿转让,原告王某享同时也因此可以取得罗嫣名下位于团山镇乐活城7号楼1701室的房屋。协议上没有原告王某享签字,是因其摔伤住院治疗无法参与调解工作,由其姐姐王某秀及其亲属参与调解并签字;王某秀代为签字,原告王某享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因此,原告王某享诉称的未经本人签字而损害其利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做出了明确规定,本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依法有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秀辩称:事发时原告王某享在住院,其母亲在家不吃不喝,政府部门也催的紧,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协议是在半夜两点多签订的,就是为了平息这件事。
原告王某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的签字是由王某秀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签的。
被告曾凡英、姜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及九张照片,证明因原告王某享住院治疗,在团山镇综合办、团山派出所、团山司法所和余岗社区居委会的协调下,第三人王某秀等亲属代为参与调解并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真实有效。经质证,原告王某享认为协议涉及物权变更,王某秀没有原告书面委托,且侵犯了姜某的权益,照片中是王某秀被迫在半夜签的字,而且在王某秀签字后完全可以去医院找原告签字,现在原告起诉,说明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秀认为当时原告在医院,母亲在家躺着,是政府一直逼着在夜里两点多签的字。证据二、《领条》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王某享的手机就已领回,其在1月12日和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履行。经质证,原告王某享认可手机是由王某秀拿回,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只是为了拖延时间。第三人王某秀认可手机是自己领回并交给原告的。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因《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汉江馨园的房子归被告曾凡英、姜某,房贷由被告承担,所以在房产还未过户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享才向被告索要了一月份应支付的房贷,这正印证了原告王某享是知道《调解协议》的,且在按照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王某享不认可《证明》上的签字。第三人王某享认可《证明》上的签字是由其代为原告签字。
第三人王某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妻子罗嫣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跳楼身亡。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凡英及其亲属到高新区团山镇要求政府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当时原告摔伤住院治疗,团山镇综治办、团山镇派出所、团山镇司法所、余岗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组织曾凡英及其女儿罗赛等亲属、王某享的姐姐王某秀、姐夫、舅舅、叔叔等亲属在余岗社区居委会协商解决。曾凡英述称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其丈夫罗兴强于2018年1月7日突发疾病去世,王某享对此事实不持异议。经团山镇综治办、团山镇派出所、团山镇司法所、余岗社区居委会协调,罗嫣家人(甲方)与王某享家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将位于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户主王某享)补偿给甲方,房屋后续还贷及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完成房屋过户等手续。二、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1.5万元(含已支付3万元)。三、乙方与罗嫣位于团山镇乐活城7号楼1701室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完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负责处理罗嫣安葬等后续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收到钱款后,承诺不再就此项纠纷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不再追究乙方任何民事责任。协议甲方曾凡英由女儿罗赛代签(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乙方王某享由第三人王某秀代签(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并有调解员签字确认。王某秀于协议签订的当天上午给付3万元,第二天将8.5万元送到余岗社区居委会交给谢主任,谢将钱转交给曾凡英时曾请谢带回1800元,用于支付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房贷,王某秀以王某享名义出具了证明。2018年1月12日,王某秀从团山派出所领回王某享的手机,即将手机交给王某享。2018年1月12日,罗嫣的姐夫王亮亮给王某享发微信要求王某享发送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土地证的照片,并表示罗赛现在委托中介办理后续问题,王某享发送了土地证照片,还询问“五中那边的房子(指乐活城的房子)怎么在搞”;当月15日,王某享再次发微信给王亮亮,称“你们先办,我去不了,要是可以代办可以让我姐姐去”。
另查明,曾凡英与罗兴强生育三女,分别为:长女罗爽、次女罗嫣、三女罗赛。罗嫣与姜建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姜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罗嫣与姜建财登记离婚,婚生子姜某由罗嫣抚养。2013年11月18日,罗嫣与王某享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罗嫣去世后,襄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姜某的外祖母曾凡英为其监护人。2018年6月7日,曾凡英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通过(2018)浙0881民特13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姜某的监护权。诉讼中,罗爽、罗赛书面放弃继承其父罗兴强的遗产继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还查明,坐落于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樊城区70055202,建筑面积为131.13平方米)是王某享于2008年6月26日购买;位于团山镇乐活城(襄阳学府佳园)7幢1单元1701室房屋系王某享、罗嫣婚后购买,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653号,证载为罗嫣单独所有。王某享述称前一套房子每月按揭还款约1800元,还有9年未还,这套房子是我妈买的,月供是我姐在还贷;后一套房子还有10年左右的按揭款未还,约有二十七、八万元的房贷未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秀代王某享签订《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王某享认为无效,理由是罗嫣从17楼跳楼后,其为救罗嫣从二楼翻越到一楼时摔伤即被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就相关事实述称:我父亲不在了,母亲70多岁了,只有我姐姐王某秀帮我处理这个事,罗嫣的家人在我汉江路的房子里烧砸,政府逼我姐姐签字,签字时我在医院,我姐姐没有告诉我协议内容,只是和我说事情解决好了;协议签了第二天跟我说要筹钱,先把钱给他们,直到起诉前几天我才看到协议。王某秀陈述称,他(王某享)当时在医院,知道我去政府调解,协议签订后的钱是我出的,没有给我弟弟说,当时逼的我没有办法签协议书没有和他说,当时他在住院,情绪激动,这个事一直没敢和他说。在回答是否在2018年1月15日已经知道协议内容了,只是没有看到协议文本的问题时,王某享述称,当时我以为老房子(指汉江路的房子)给我,我姐姐也跟我说事情处理好了就行了。
本院认为,王某秀代王某享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理由是:1、王某享认可其姐姐王某秀代其处理诉争事务;2、协议是在团山镇综治办、团山镇派出所、团山镇司法所、余岗社区居委会协调下达成的;3、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便得到履行;4、王某享与罗爽丈夫王亮亮于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的微信记录显示,王某享当时知晓协议的内容,并有履行协议的实际行动,如配合提供汉江路汉江馨园4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土地证照片、询问五中那边的房子(指乐活城的房子)怎么在搞等;5、基于上述事实,曾凡英、姜顺有理由相信王某秀有权代表王某享签订协议。故,原告王某享以《调解协议》未经本人签字,签订协议时并未授权王某秀,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为由诉请《调解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俊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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