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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瓦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82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都市,无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8094452X6。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毛某某,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874元(人民币,下同),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8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2月26日,毛某某驾驶鄂E×××××轿车在城河大道机动车××右××城河大道××与王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入住宜都市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毛某某支付王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未赔偿其他损失。赔偿明细:1.医药费12378元(126+126+126+12000(后期));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20年×10%);5.误工费16504元(120天×50199365);6.护理费6753元(70×35214365);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传坤(儿子)11702元(21276×11年×10%÷2)、李贵平(父亲)11051元(11633×19年×10%÷2)、王先菊(母亲)11633元(11633×20年×10%÷2);8.护理用品175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874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住院医疗费18992.46元,门诊费254元,合计19244.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要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用品是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对王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EW888R号轿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16时20分,毛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城河大道机动车××右××城河大道××与王某行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8992.05元。出院诊断:左侧肩关节半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月,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体力劳动,每月复查拍片,1年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018年6月27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2018年7月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第E420581简1034403),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一)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垫付门诊费252.41元,住院医疗费用18992.05元,合计19244.46元。(二)毛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与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毛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31622.46元(住院医疗费18992.05元+门诊费用252.41元+复查费37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联合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核减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时限为30天,王某主张600元(30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1-3项合计33122.46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对王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经审查,王某系瓦工,在宜都宜美居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打工,其所在单位虽证实其收入9500元月,但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认定其误工费为16504元(120天×50199元年*365天);2.护理费,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对护理时间及标准无异议,王某主张的护理费6753元(35214元年365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结合王某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对王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对鉴定依据、标准、规范进行明确说明。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传坤(儿子)11702元(21276元年×11年×10%÷2)、李贵平(父亲)11051元(11633×19年×10%÷2)、王先菊(母亲)11633元(11633元年×2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某突遇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其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6项合计124621元。(三)法医鉴定费24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用500),联合保险宜都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某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联合保险宜都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用品175元,王某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用品明细,不能证明确系受伤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不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37743.46元【(33122.46元-10000元)+(124621元-1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143.46元,由毛某某承担,毛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毛某某垫付的19244.46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赔偿王某160143.46元(120000元+40143.46元),其中给付王某140899元,给付毛某某19244.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的损失160143.46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某140899元,给付被告毛某某19244.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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