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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291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康某环卫公司的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镇政府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顺行李丙东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某)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东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伤后被送往徐水区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和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康某环卫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某辩称,一、我驾驶的鲁V×××××号车辆,事发时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是康某环卫公司的司机,与该公司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给王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王某应当返还给我。安盛天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在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元,涉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4月12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镇政府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顺行李丙东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某)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6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7年6月7日又转往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18383.45元,其中安盛天平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垫付5000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康某环卫公司系鲁V×××××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刘某某系康某环卫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2017年4月27日,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将鲁V×××××号车予以扣押,2017年6月16日,康某环卫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金10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V×××××号车的扣押。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9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95天×100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90日)。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主张90天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刘某某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55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95天。本院认定王某的营养费为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2、王某主张护理费14706元(98.04元×2人×55天)+(98.04元×40天×1人),提供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刘艳波(系王某之夫)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李丙东(系王某同事)的身份证。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安盛天平保险的意见。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没有护理人员相关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刘某某质证称,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住院病历医嘱记载,本院认定王某在徐水区××2人护理,在保定住院40天为1人护理,王某的护理费为14706元。3、王某主张误工费17647.20元(98.04元×18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90-180日)、保定市昕靓典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载明:王某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在我单位上班,自2017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误工至今,工资停发)。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根据三期鉴定,我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安盛天平保险的意见。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计算住院期间。刘某某质证称,我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5天。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系用工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王某的误工费为11764.80元。4、王某主张鉴定费1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王某没有达到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安盛天平保险的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王某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刘某某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并未构成伤残,且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是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5、王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对票据不认可,与伤者治疗没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安盛天平保险的意见。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建议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刘某某质证称,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王某主张保全费1020元,提供保全费票据1张。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保全费是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7、王某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为刘某某垫付酒精检测费350元,提供复印费票据1张、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安盛天平保险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康某环卫公司质证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刘某某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酒精检测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王某为刘某某垫付酒精检测费35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环卫公司)、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康某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荣,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武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刘某某系康某环卫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康某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鲁V×××××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王某赔偿保险金。安盛天平保险已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刘某某已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王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83.45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11764.80元、护理费14706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102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共计58124.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9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21153.45元,应由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即14807.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3848.42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王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王某负担288元,由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书记员:李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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