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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理想城”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4.2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1.06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
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7941元及利息29839.5335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2911.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春某房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理想城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且在本次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因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只需返还购房款本金;3、因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故其中的条款也属无效,故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7941元,有《理想城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被告春某房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07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7941元,有《理想城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被告春某房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07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崔哲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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