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升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王升力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接收原告王升力货物后,向原告王升力出具了欠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原告王升力货款,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王升力要求被告秦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王升力货款人民币79,6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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