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千里
陈某
陈超
陈云
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黄华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杰
王天化
原告王千里,系受害人陈国华之妻。
原告陈某。
原告陈超,系受害人陈国华之长女。
原告陈云,系受害人陈国华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天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王天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与被告黄华、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千里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天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诉称,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告黄华驾驶鄂A×××××号越野车由石城镇桂口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国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王千里发生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千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崇公交认字第2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华、王千里无责任。
被告黄华驾驶鄂A×××××号越野车所有权人为黄华,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因受害人陈国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7612元,赔偿原告王千里各项损失合计74395.10元。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黄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鄂A×××××车辆信息和黄华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企业工商信息,以证明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①2016年2月18日黄华驾驶车辆与陈国华驾驶的摩托车载王千里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千里受伤的交通事故;②黄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华、王千里无责任。
证据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①鄂A×××××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不计免赔。
证据6、工作证明、入职申请表、工作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陈国华自2013年6月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职务。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通城县隽水镇银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8年王千里在通城县城购买房屋一套,自2008年全家一直居住在通城县城。
证据8、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以证明王千里住院时间39天,花费医疗费用23295.10元。
证据9、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88号及鉴定费,以证明王千里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休息时间150天;鉴定费用1550元。
证据10、收条,以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0000元。
证据11、验尸报告及死亡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国华去世。
证据12、尸检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花费1300元鉴定费。
证据13、物价鉴定报告及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鄂L×××××摩托车所有权人为王千里,摩托车损失为1910元,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黄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黄华对自己的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王千里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对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自己的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华对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的证据10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的证据1、2、3、4、5、8、11、13、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中的工作证明、入职申请表和工作证证明不了陈国华生前在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上班,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个人纳税证明。
认为证据7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还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
认为证据9法医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鉴定费155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
认为证据10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认为证据12摩托车损失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应由我公司核定损失之后与修理厂协商的修理费用为准,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的证据6即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陈国华生前在公司的入职申请表、证件卡。
因原告提供本证据的目的仅证明陈国华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主张按工作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的证据7是一组证据,不仅有通城县隽水镇银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有王千里的房屋所有权证。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合法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确认。
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提供的证据9,即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给予王千里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的意见,因其中包括对症活血化瘀、舒筋活络、摄片复查等药物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和王千里左锁骨骨折,因临床复位需要留置的钢板等金属物,尚需临床择期取除的二期手术费用11000元,这些费用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建议给予王千里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的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证据10,是原告亲戚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的交通费用,事故当事人陈国华因交通事故离世后,其家属人员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其家属人员住所地在重庆市××与湖北省崇阳之间形成的交通距离,陈国华的十三位家属往返发生较大的交通费10000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提供的证据12是摩托车损失鉴定,是崇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职能根据行业规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存在鉴定程序和结论上违法之处。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千里系崇阳县肖岭乡霞星村十四组居民,于2008年购买了在通城县银城社区三组新桥小区2栋202室的住宅一套后,即开始在该社区居住生活。
2012年8月7日,原告王千里与重庆市荣昌县古昌镇玉带村居民陈国华登记再婚后,陈国华即随妻子王千里居住在该社区。
2016年2月18日,陈国华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千里,夫妻二人共同到崇阳医疗保险机构为小孩陈某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事宜。
是日,被告黄华驾驶鄂A×××××号越野车由石城镇桂口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国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千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原告王千里受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膝部左踝部外伤。
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用2340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的各项损失732240元、原告王千里的各项损失57682元,合计789922元。
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赔偿原告王千里191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千里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110000元;三项合计赔偿12191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789922-121910)668012元,再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68012-500000)168012元,由被告黄华赔偿(已赔偿1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2270元,被告黄华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的证据6即深圳市锦辰固体芳香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陈国华生前在公司的入职申请表、证件卡。
因原告提供本证据的目的仅证明陈国华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主张按工作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的证据7是一组证据,不仅有通城县隽水镇银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有王千里的房屋所有权证。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合法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确认。
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提供的证据9,即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给予王千里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的意见,因其中包括对症活血化瘀、舒筋活络、摄片复查等药物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和王千里左锁骨骨折,因临床复位需要留置的钢板等金属物,尚需临床择期取除的二期手术费用11000元,这些费用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建议给予王千里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的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提供证据10,是原告亲戚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的交通费用,事故当事人陈国华因交通事故离世后,其家属人员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结合其家属人员住所地在重庆市××与湖北省崇阳之间形成的交通距离,陈国华的十三位家属往返发生较大的交通费10000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
原告王千里提供的证据12是摩托车损失鉴定,是崇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职能根据行业规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存在鉴定程序和结论上违法之处。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千里系崇阳县肖岭乡霞星村十四组居民,于2008年购买了在通城县银城社区三组新桥小区2栋202室的住宅一套后,即开始在该社区居住生活。
2012年8月7日,原告王千里与重庆市荣昌县古昌镇玉带村居民陈国华登记再婚后,陈国华即随妻子王千里居住在该社区。
2016年2月18日,陈国华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千里,夫妻二人共同到崇阳医疗保险机构为小孩陈某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事宜。
是日,被告黄华驾驶鄂A×××××号越野车由石城镇桂口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国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国华当场死亡,王千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原告王千里受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膝部左踝部外伤。
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用2340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的各项损失732240元、原告王千里的各项损失57682元,合计789922元。
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赔偿原告王千里191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千里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110000元;三项合计赔偿12191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789922-121910)668012元,再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68012-500000)168012元,由被告黄华赔偿(已赔偿1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千里、陈某、陈超、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2270元,被告黄华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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