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农,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
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系鲁PXXX**/鲁PXX**挂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修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鹊,系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
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被告龚某某及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请求事项: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54.5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54.5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4、仍有不足的,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父亲王农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XXX**号车辆驶往汉中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306KM+100M处时,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辆从相对方向撞上王农驾驶的小轿车,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救治7天,支出医疗费2966.5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周。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龚某某、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鲁鲁P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3、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8张医疗费发票,凤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审查认为,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2时0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鲁P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XX**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汉中往凤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2306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父亲王农驾驶的自有陕F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母亲赵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农、赵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受伤,陕F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反应;2、头皮血肿;3、左侧桡骨远端青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固定3周后复查X线;3、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962.53元。2018年7月30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鲁P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龚某某系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在拉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962.53元;2、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2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600元(8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6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0元/天×7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营养期限酌情认定为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932.5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龚某某为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P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王农、赵某某也诉至本院,其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原告王某某4132.53元(医疗费29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50元)、王农9353.55元(医疗费7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赵某某3587.12元(医疗费28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三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20.48元[4132.53元÷(9353.55元+3587.12元+4132.53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1712.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20.4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220.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171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
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 欧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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