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息2分;同年11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息2分。针对上述两笔欠款,二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据二张,原告作为出借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欠据》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已将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借期利息(2014年8月20至2015年8月20日)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分别从借款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7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欠据》为证,且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7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月息2分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因二被告已将2015年8月20日前利息支付完毕,故应从2015年8月21起算,借款本金为22万元的借款,从借款日2014年11月20日起算,对于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
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为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为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后,由被告吴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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