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郑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谢也。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悅,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联系电话。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谢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谢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B×××××车辆停在青年路保险大厦前,乘车人被告谢也开车门时,与沿青年路西侧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第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也及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全部凭据由被告郑某某负责,郑某某车损及双方存车施救费凭据由郑某某负责,各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98.7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郑某某、车主为被告谢也。冀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千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小轿车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检查并于该院骨二科病区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间、外侧髁骨折伴骨挫伤2、右膝关节大量积液3、左手中环指软组织挫伤、皮擦伤等。注意事项:1、继续石膏托固定4周,练习足趾活动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2、八位秦皮丸8粒口服1/日×15天3、每月复查一次,周二或周五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7月7日、8月6日、9月22日、11月13日到丰南区医院复查,该院于同年7月7日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于8月6日出具六周复查的诊断证明书、于9月22日出具休息一个月复查的诊断证明书、于10月23日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以上住院治疗复查使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15156.71元,此款包含被告谢也垫付的3943.5元,被告谢也请求此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解决,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谢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及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于2015年11月13日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王某某伤残属于十级。2、王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王某某需人护理四个月4、王某某需营养四个月。原告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居住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阜民街猪鬃工厂楼1楼3门403室,主张其于德馨花园小区物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守国于唐山市中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提交一张救护车收据主张救护车车费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身份证、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德馨花园小区物业和唐山市中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车费收据、郑某某驾驶证、冀B×××××小轿车行驶证、冀B×××××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也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案中被告郑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对其自认比例予以确认,该责任比例是被告郑某某自愿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本院依法认定的70%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对于被告郑某某自认的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的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谢也作为冀B×××××车辆乘车人非驾驶人,其在打开车门时致原告王某某受害的行为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故其自己对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王某某直接进行赔付,剩余25%、5%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谢也、郑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所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开具该票据的单位印章,其等同于原件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结合其年龄及居住地户口性质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未提交二人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本院均对其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无出具单位盖章及经手人签字,缺乏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同时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943.5元,此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86.1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022.5元+护理费10681.6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300元);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7.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6.71元+鉴定费1400元)×70%],二项合计人民币94103.87元。(被告谢也先行垫付原告3943.5元,此款扣除谢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79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受害人的款项中扣除,并将该款给付被告谢也)
二、被告谢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9.1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6.71元+鉴定费1400元)×25%]。(被告谢也先行垫付原告3943.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谢也794.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谢也)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9.8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6.71元+鉴定费1400元)×5%]。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承担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723元、被告谢也承担24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春红
书记员:李征 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可径向原告付款或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并将汇款回单寄送本庭。 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 1、医疗费15156.71元(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住院天数)} 3、误工费16022.5元{32045元/年÷12个月×6个月(证明、鉴定及诉请)} 4、护理费10681.67元{32045元/年÷12个月×4个月(鉴定)} 5、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 6、营养费4800元(4个月×40元/天) 7、交通费300元(酌定) 8、鉴定费1400元(票据) 以上合计人民币9788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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