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坤,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海拉尔区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化坤因与被上诉人齐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化坤、被上诉人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化坤与被上诉人齐建军关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王化坤与被上诉人齐建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依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系经小薛装卸队的薛立中介绍为上诉人经营的海满物流从事煞车工作,在工作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和要求从事劳动,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薛立中收取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0%的介绍费,薛立中非被上诉人的管理者与劳动报酬的发放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薛立中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非在为上诉人煞车过程中受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的过错,依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需要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化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化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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