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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市红岗区中意物业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中意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日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春,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中意物业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6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为46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停止原告为其继续供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秋季至2013年年初,原告以黑龙江壹永亨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供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46万元,以上煤款被告财务挂账但至今未付给原告。2013年秋季,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通知原告停止供煤,被告作为红岗区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部分行政机关的职能,被告作出的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单反违约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向其释名,原告仍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李雪松 本案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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