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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柳某某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王某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运秋、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柳某某诉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运秋、肖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柳某某在经营装潢材料期间,柳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成立的湖北滋光实业20万吨红薯、马铃薯淀粉工程项目的回收淀粉再生产车间、变性淀粉车间、淀粉生产车间、仓库以内所有窗户的制作安装,窗户安装工程完成后,经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297057.6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余下工程款187057.6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下欠工程款187057.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作为被告内设机构,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制作安装工程后,双方共同办理的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7057.6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1万元外,仍下工程款18705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下欠工程款187057.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未办理决算验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经当庭与被告北龙公司成立的湖北滋光实业20万吨红薯马铃薯淀粉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周运秋核实,周运秋对该项目的窗户制作和安装工程办理的结算予以认可,周运秋在合同和工程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蒋钦宝作为该项目部经理,以内部工程承包方式组织施工,与被告属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身份列为共同被告,对被告北龙公司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柳某某支付工程款187057.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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