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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3.2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支付的价格鉴证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中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原告已支付给事故相对方,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后不再赔付第三者。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为74315元(已扣减残值500元),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扣减残值过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的车损中,应当扣除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任财产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是以发动机号进行投保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原告已出具该公司的委托书,证明该贷款车辆所对应的汽车消费贷款已经结清,公司已放弃所投保险种的第一受益人地位;且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王某,号牌号码为冀C×××××的迈腾牌小轿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一致,故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81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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