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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龙、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刘文龙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9号。
注册号:420527000005974。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家庭住址黑龙江省,现住宜昌市宜都市。
第三人:刘某(系刘文龙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黑龙江省。
刘文龙、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龙、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第三人刘文龙、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30%的股权份额;2、判令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立即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由第三人刘文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出若原告不能确认为被告公司股东,则请求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2010年1月14日由第三人刘文龙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注册资金10万元,在秭归县茅坪镇建东村经营淡水鱼养殖、销售。
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刘文龙增资9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原告从事鱼子酱销售多年,2011年3月初经陈玉喜介绍向被告公司购买鱼子酱时与第三人刘文龙相识。
因第三人刘文龙缺少资金,商请原告入股公司。
经商定原告出资20万元占公司30%的份额(最初商定33%,后双方提取3%作为奖励员工的)。
2011年3月6日由当时另一股东房洪楠执笔出具了“王某某在文龙公司入股现金20万元整”的收据一份,并由第三人刘文龙签名加盖公司财务章,三人还合影留恋。
3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将20万元股金转账到第三人刘文龙账上。
之后双方时有联系,鲟鱼养殖也正常。
2011年底原告开始联系不上第三人刘文龙,疑惑不解。
但是,因为有介绍人陈玉喜转告被告公司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深究。
后来,被告公司将部分鲟鱼转移到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水库养殖。
2015年初原告专程到秭归、宜都但是联系不上第三人刘文龙。
而且通过查询发现在2012年1月20日增加其女儿刘某为股东,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被告秭归文龙鲟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出资20万元不是购买被告公司的股份。
2011年接原告到公司时,当时有刘文龙、房洪楠、王某某商量一起买刘海的3000条鱼,三人分别各占33%的股份。
王某某给刘文龙付了20万元,因为房洪楠还要负责公司的章程等,故房洪楠只出资10万,刘文龙负责买饲料和喂养。
后来原告付给刘文龙20万元后,刘文龙电话通知了房洪楠、陈玉喜,就开始从刘海那里买鱼了。
买鱼的总价为237000元,3000条,品种为达氏鳇,原告入股的20万元为房洪楠监管,其中给了刘海10万元定金,该定金是房洪楠、谭光敏一同给刘海转的账。
后来因高温使鱼都死了,刘文龙将鱼死了及卖鱼的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王某某。
后来朋友陈玉喜、李二、闫丽双将鱼拉到黑龙江省同江市,当时鱼的质量已经不好了,陈玉喜给刘文龙打电话说,鱼1.5元/斤没人要,问刘文龙怎么办。
刘文龙叫他将鱼转到哈尔滨去卖,最后所有的鱼大概卖了10000元左右,还不够支付运费。
第三人刘文龙、刘某述称:1、原告诉称是入被告公司的股,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的出资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联。
该出资是本案原告、第三人刘文龙及房洪楠三人合伙经营养殖在刘海处购买的3000条达氏鳇鱼;2、三人出资时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房洪楠出资10万元,鲟鱼养殖所需的饲料和养殖由刘文龙负责,总出资额约定为100万元,三人合伙份额各占1/3,所养殖的鱼的收入先偿还刘文龙多付的50万元出资,剩余利润再进行分配,但该鱼在养殖期间因天气导致水温过高全部死亡。
3、刘文龙、刘某对收据出具经过不清楚,收据是房洪楠出具的。
原告诉称后来与被告联系不上,是因为原告自己对刘文龙的联系电话记忆错误。
第三人刘文龙、刘某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3000条达氏鳇鲟鱼的关系,应当进行清算,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出资20万元的用途及性质。
原告认为系被告转让公司股份的股金,被告和第三人刘文龙均认为系案外人房洪楠、第三人刘文龙与原告三人合伙投资3000条达氏鳇鱼的股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文龙和案外人房洪楠虽然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但是均陈述投资3000条达氏鳇鱼经营,他们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内容基本吻合,不能仅以收据的“交款单位”栏所表述的“在文龙公司入股现金”为凭判定2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出资款系用于投资3000条达氏鳇鱼经营的股金。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我跟刘文龙说入股条件有两点,第一,一定要有公司章程,第二,一定要在当地水产局备案。
当时刘文龙同意了,但是后来刘文龙都没有办。
”来判断,现有证据表明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由原告出资20万元;房洪楠出资10万元,负责设立公司的章程等事宜;第三人刘文龙负责利用被告公司的养殖场和设施喂养和经营达氏鳇鱼3000条;每人各享有公司1/3的股份。
三方并没有对被告当时的一人有限公司作出股权转让的约定。
二、关于2011年3月6日三方口头协议的性质。
该协议系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刘文龙的行为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案外人房洪楠三方为投资经营达氏鳇鱼而设立一个新公司的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属于合伙性质关系,而非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房洪楠的股权转让协议。
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及处理。
原告和案外人房洪楠履行出资义务后,三方应按约定签署新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新公司成立后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自原告2011年3月9日履行出资款后至今,三方协议的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如三方不及时设立新公司;2012年1月房洪楠从第三人刘文龙处撤资退伙,原告是否知情,第三人刘文龙和案外人房洪楠有无过错。
在公司不能设立后,三方没有对口头协议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费用损失进行清算。
作为发起人之一的原告有权就未成立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及债权债务,向其他发起人主张清算及按过错及约定出资比例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现在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前提条件是三方已经设立了新公司或者针对被告公司的出资,而至今三方还没有设立新公司,原告的出资行为不是对被告公司的出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若不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实质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提起的退伙清算之诉,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出资20万元的用途及性质。
原告认为系被告转让公司股份的股金,被告和第三人刘文龙均认为系案外人房洪楠、第三人刘文龙与原告三人合伙投资3000条达氏鳇鱼的股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文龙和案外人房洪楠虽然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但是均陈述投资3000条达氏鳇鱼经营,他们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内容基本吻合,不能仅以收据的“交款单位”栏所表述的“在文龙公司入股现金”为凭判定2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出资款系用于投资3000条达氏鳇鱼经营的股金。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我跟刘文龙说入股条件有两点,第一,一定要有公司章程,第二,一定要在当地水产局备案。
当时刘文龙同意了,但是后来刘文龙都没有办。
”来判断,现有证据表明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由原告出资20万元;房洪楠出资10万元,负责设立公司的章程等事宜;第三人刘文龙负责利用被告公司的养殖场和设施喂养和经营达氏鳇鱼3000条;每人各享有公司1/3的股份。
三方并没有对被告当时的一人有限公司作出股权转让的约定。
二、关于2011年3月6日三方口头协议的性质。
该协议系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刘文龙的行为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案外人房洪楠三方为投资经营达氏鳇鱼而设立一个新公司的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属于合伙性质关系,而非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房洪楠的股权转让协议。
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及处理。
原告和案外人房洪楠履行出资义务后,三方应按约定签署新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新公司成立后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自原告2011年3月9日履行出资款后至今,三方协议的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如三方不及时设立新公司;2012年1月房洪楠从第三人刘文龙处撤资退伙,原告是否知情,第三人刘文龙和案外人房洪楠有无过错。
在公司不能设立后,三方没有对口头协议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费用损失进行清算。
作为发起人之一的原告有权就未成立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及债权债务,向其他发起人主张清算及按过错及约定出资比例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现在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前提条件是三方已经设立了新公司或者针对被告公司的出资,而至今三方还没有设立新公司,原告的出资行为不是对被告公司的出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若不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实质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提起的退伙清算之诉,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梦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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