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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郝秀生
闫某某
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李炳江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郝秀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霸州市胜芳镇胜利板厂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某、李炳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生,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炳江,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闫某某驾驶冀J8G331号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雇主被告李炳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以承担70%为宜。冀J8G331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炳江按责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351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炳江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3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炳江(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李炳江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闫某某驾驶冀J8G331号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雇主被告李炳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以承担70%为宜。冀J8G331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炳江按责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351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炳江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3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炳江(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李炳江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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