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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路军生、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路军生
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军生,农民。
被告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路军生、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与被告路军生、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陆军生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小三无事故责任。陆军生对王某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路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对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陆军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57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9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三项合计6893.7元);4、护理费,9×42.22元=379.9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416元,住院9天,误工费为1024.8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6893.7元,加上陈喜珠的损失中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人10000元,按二人的该项下的损失的比例,王某分得1682.5元,剩余部分加上其他受害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为5211.2×30%=1563.3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04.78元,加上李宗秀、陈喜珠的损失中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110000元,陈喜珠和李宗秀、王某应当按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三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其中王某分得625.15元,剩余部分损失为部分779.63元,加上李宗秀、王某、张金魁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233.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104.9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陆军生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小三无事故责任。陆军生对王某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路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对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陆军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57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9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三项合计6893.7元);4、护理费,9×42.22元=379.9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416元,住院9天,误工费为1024.8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6893.7元,加上陈喜珠的损失中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人10000元,按二人的该项下的损失的比例,王某分得1682.5元,剩余部分加上其他受害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为5211.2×30%=1563.3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04.78元,加上李宗秀、陈喜珠的损失中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110000元,陈喜珠和李宗秀、王某应当按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三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其中王某分得625.15元,剩余部分损失为部分779.63元,加上李宗秀、王某、张金魁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233.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104.9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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