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彦平(河北石家庄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
施其稳
徐金金
原告王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其稳,石家庄市原桥东区政法委职员。
被告徐金金,无业,系被告施其稳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其稳、徐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施其稳(缺席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徐金金(缺席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经核算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利息的欠条共计4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却称,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和两张借条无关。其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应当推断事实为对其不利的陈述,即本案中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0万元。故,综合全案事实,可认定在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认可欠原告2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4万元。二被告虽主张之前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现在只欠3万元,但其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4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金20万元,计息期间4个月)得知利率为60%,该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支持按照20万元本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四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向原告账户存款的方式还款3万元;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万元。故,现在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0万-2万-3万=1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其稳、被告徐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原告王某负担2983元,被告施其稳、被告徐金金负担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3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经核算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利息的欠条共计4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却称,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和两张借条无关。其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应当推断事实为对其不利的陈述,即本案中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0万元。故,综合全案事实,可认定在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认可欠原告2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4万元。二被告虽主张之前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现在只欠3万元,但其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4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金20万元,计息期间4个月)得知利率为60%,该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支持按照20万元本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四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向原告账户存款的方式还款3万元;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万元。故,现在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0万-2万-3万=1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其稳、被告徐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原告王某负担2983元,被告施其稳、被告徐金金负担3342元,
审判长:纪晨宇
审判员:韩丽娟
审判员:刘国珑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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