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新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09.31元,庭审中变更为26739.1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夏某某持“A2”证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的鄂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1省道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221省道石首市东方大道梅家咀村六组7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新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王某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此事故于2017年9月28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新受伤后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经查,肇事车辆鄂M×××××虽登记车主为邵俊,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且被告夏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鄂M×××××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夏某某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赔偿总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夏某某持“A2”证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的鄂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1省道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221省道石首市东方大道梅家咀村六组7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新饮酒后持“C1”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王某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王某新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原告王某新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新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邵俊,被告夏某某购买了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夏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王某新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王某新垫付住院费9084.96元、门诊费244.90元,合计9329.86元。
关于原告王某新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王某新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9329.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
3、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
4、误工费5947.61元(31462元/年÷365天×69天);
5、护理费3491.51元(32677元/年÷365天×39天);
6、财产损失2017.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16.4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王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但因被告夏某某超载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故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被告夏某某承担10%,原告王某新自行承担30%。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王某新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王某新损失9439.12元(5947.61+3491.51),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原告王某新损失2000元,合计21439.12元。不足部分2077.36元(23516.48-21439.1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1246.42元(2077.36×6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685.54元。被告夏某某承担10%,即207.74元(2077.36×10%)。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新自行承担。被告夏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329.86元,扣减应承担的207.74元,由原告王某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9122.12元。原告王某新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新各项损失2143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6.42元,共计22685.54元;
二、由原告王某新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款9122.12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3563.42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82.25元,由原告王某新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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