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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61,8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40,019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装修、交通费、物料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3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答案奶茶”供原告在开封市经营奶茶项目,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颁发“答案奶茶”授权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1,800元,并为经营项目租赁房屋、装修门店,后为购买奶茶材料另行向被告支付55,500元材料款。原告门店于2018年4月25日装修完毕并开始运营。2018年5月10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告知原告经营的“答案奶茶”涉嫌商标侵权,要求原告立即停业。原告事后得知涉案商标为案外人注册并拥有,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授权原告使用合法的商标,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撤销涉案合同,并不同意返还原告合同款项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收据、授权书、银行汇款单据、合作协议及收款账户信息、托运单、设备及物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单据、装修工程预算书、广告制作明细、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开设涉案店铺租赁房屋及装修产生的支出。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2.网页打印件一组,内容系郑州至上海往返高铁价格,以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注册在第43类的“答案”商标的权利人并非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注册在第43类的“答案”商标的权利人情况及其他“答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及店面装修设计等服务;合同载明餐饮项目名称为“答案”;项目标识的使用范围为河南省开封市;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签约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61,800元(包含项目标识推广、技术培训与服务、经营所需相关设备);被告应提供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以及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原告可获得被告指定项目标识的使用权、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支持及新产品的学习培训。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答案奶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品牌,注册品牌所有权为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先本公司特授权您在河南省开封市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本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合同书保持一致”等内容。
  2018年4月1日及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61,8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清单一份,列明涉案合同项下萃茶机、沙冰机、奶盖机、电动打蛋器、奶昔机、电磁炉、3D打印机、制冰机、收银机等设备及保鲜盒、量杯等相关器具共计44项,金额为20,812.50元。
  201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55,5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经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相关设备及材料,并出具物料清单一份。
  原告自述,其经营店铺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5月10日。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等,其于2018年3月23日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就“答案”文字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XXXXXXX,但未核准注册。
  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交付的设备及原物料同意返还,并提交了其主张的现存设备、原物料照片及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清单所列设备及原物料不予确认,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即使判决撤销合同,因设备使用磨损、原料已大量过期,原告应折价补偿。因双方对留存的设备及原物料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设备及原物料提交本院予以清点,但原告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若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足以影响被特许人决定是否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答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亦明确载明“‘答案奶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品牌,……授权您在河南省开封市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等内容,但被告仅就“答案”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提出了注册申请,并未获得授权书载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对于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决定原告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重要因素,被告应当忠实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原告告知商标注册等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如实告知了商标注册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隐瞒了应当告知原告的事实,诱使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系因被告实施欺诈而撤销,故应由其承担合同撤销后的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费用61,800元,因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将上述费用中包含的相关设备携带到本院清点,难以确定实际留存于原告处且能返还被告的设备,故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对设备金额应予扣除。对于所涉原物料,原告亦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携带到本院清点,故亦难以认定实际留存于原告处且能返还被告的原物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装修及物流费损失,因涉案合同被撤销确会造成原告因租赁房屋、装修及快递物料等损失,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此产生了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合同款40,987.50元;
  三、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9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63.25元,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于  是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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