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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东台市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东台市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永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东台市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暨被告华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某、华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360.70元[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共计189331.40元,其中医疗费57706.18元、误工费12096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2547.84元+(子女)21830.40元、财产损失13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55360.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6时34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其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苏JX88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Z023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开支医疗费57706.18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无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属被告华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半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因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华某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与被告徐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与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误工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活期明细单各1份,证明其系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4个月,请假期间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可取其每月工资平均值2500元作为计算依据。2、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其因就医开支交通费1500元。因上述票据是大额连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3、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为90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4、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维修定额发票16张,证明其因维修受损摩托车开支维修费139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摩托车修理清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维修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存在财产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之父母系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8组村民,其父王绪艮(肢体二级残疾人)、母刘艮香生育有原告王某某等三个子女;原告王某某与其妻赵丽芬生育有女王雨潼、子王挧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245.40元,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57706.18元、误工费10000元(工资2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378.24元[父母12547.8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32年×12%年÷3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子女21830.4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20年×1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原告王某某为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另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华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245.40元,被告徐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华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被告华某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某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华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和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60245.40元(180245.40元-12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华某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0122.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122.70元(120000元+30122.70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华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65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华某运输公司。
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其与被告徐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徐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中超出本院判决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122.70元(被告东台市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65000元,由本院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东台市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东台市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军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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