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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袁冬冬、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东中辅医药市场希望路3号1-4层。
负责人靳敬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冬冬、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冬冬、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A×××××-冀A65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照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33.87元。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王某顶枕部软组织伤,左大腿软组织伤,住院治疗,医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0天,加强营养。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丽护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1元计算。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该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减去残值,损失为8900元。花费公估费534元。庭审后,原告王某表示诉讼费、保全费由自己承担,不再向被告袁冬冬、朱某某主张。
另查明,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A×××××-冀A65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袁冬冬,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王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
4、被告朱某某、袁冬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内承担70%责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认可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标准认可原告主张每天41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货损及公估费,根据公估报告及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3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3.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误工费2330元(19779÷365×(13天+30天)],5.护理费533元(41元×13天),6.车损及物损8900元,7.公估费534元。以上共计18180.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3.87元(3433.87元+1300元+11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63元(2330+533),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车损及物损、公估费9434元(8900+534),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承担70%即5203.8元[(9434-2000)×70%],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0%即2230.2元[(9434-2000)×30%]。综上,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5950.67元(5883.87+2863+2000+5203.8)。对原告王某表示诉讼费、保全费由自己承担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595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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