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夏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王某、被告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3.被告夏天对被告王某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收。原告于签订借据当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王某共支付利息40万元,但未归还本金。此后,因被告王某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王某延期还款,被告夏天对被告王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两被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考虑其现状,降低利息和律师费金额。
夏天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告王某(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王某(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结息;还款方式:2014年6月14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分别归还利息10万元,2015年3月14日归还剩余本息210万元;乙方未按以上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按本借据约定利率的双倍计收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2212的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8011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又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出借人)、被告王某(借款人)、被告夏天(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载“……一、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王某向出借人王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的年利率为20%,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双倍计收,为此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方王某仅支付利息40万元,但未归还本金。二、现经各方协商,出借人同意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14日归还。三、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按原借据约定执行,如借款人至2015年12月14日仍未归还的,违约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四、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五、担保人夏天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律师费按3万元计。
还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王某以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王某和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王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3月14日,原告王某再次起诉,后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告提供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根据其中2016年1月5日原告向夏天发送“贷款还没消息?”、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夏天发送“有进展吗?”的短信,可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夏天催讨,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此外,其曾两次起诉二被告,故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合同》,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被告就律师费按3万元计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夏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系于2017年3月9日就本案事实第一次起诉被告夏天,当时已过保证期间。至于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夏天发送的“贷款还没消息?”、“有进展吗?”等短信可证明其要求夏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内容仅能看出原告在向夏天询问贷款的进展,实难解读为原告要求夏天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夏天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天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某以2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0元,减半收取计19,2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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