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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劲松、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年前就在秭归县茅坪镇罗家坪村修建一棚鸡舍开办个体养鸡场。2013年初,原、被告在县劳动局设立的创业培训班认识。原告表示愿意投点资金办养鸡场,希望以此获得政府农业项目的补贴,遂与被告商议投资的事宜。此后,原告在被告原有的鸡舍旁边另行投资修建两棚鸡舍,并聘请被告的妻子为其打工,被告也将其原有的一棚鸡舍交由原告用以养鸡之用。原告开办的养鸡场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如购买鸡仔、鸡饲料等均由原告筹措,销售食用鸡的收入由原告掌管,养鸡场的收支账目也是原告自行记载和保管。其中原告将部分支出凭证或相关发票事后请被告签字后,原告收回自行保管。原告加油过程中,被告也偶尔协助原告处理部分养鸡场的日常事宜,如代购部分物资等。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部分养鸡场支出的记账凭证和发票,但没有提交销售食用鸡的收入账簿,也未对投资新建的鸡舍进行折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养鸡场的部分支出财务凭证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前提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确认是否有合伙关系,应以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否对合伙的事项有明确约定为依据。本案原告在开始考虑投资经营鸡舍时,虽与被告有磋商合伙事宜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合伙事项与被告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更没有达成任何具有合伙性质的协议。在原告实际投资经营养鸡场的过程中,所有投资款项均由原告支付,且没有证据表明有部分资金系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为被告垫付,食用鸡的销售、会记记账也是由原告独自处理,即使被告偶尔代原告购买物资,也是从原告处预支现金,物资购买后连同发票交给原告,原告在整个经营活动中具有完全的支配地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具有合伙人法律地位。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鸡场账目记账混乱且不完备,只有支出凭证及部分单据,没有销售收入及固定资产实物折价的账目,不能全面反映养鸡场的财务状况。综上,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养鸡场一半亏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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