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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20栋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4091347X。
法定代表人:焦万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洪,被告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万锦、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和李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500.00元及利息10015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被告发展需要,原告又以个人名义出借910500.00元给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及出资比例均发生了变化。2015年8月1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章程,确定的股东包括五名,分别为:1、何政文,出资比例为25%;2、焦万锦,出资比例为25%;3、王凯,出资比例为10%;4、黄其山,出资比例为25%;5、王某,出资比例为15%。同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竹溪生态城项目按照一亿元进行分期分批投入资金。此后,公司所有股东都向公司进行了汇款,其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31日和9月25日分别向公司汇款750000.00元,两次共计1500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31日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上注明的资金用途为投资款。现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公司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除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对原、被告间何时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原因、借款期限等借贷事实也陈述不清。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1500000.00元,而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与汇款金额相差甚远,经本院当庭询问并释明,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只愿意起诉所汇款项的60%,而经本院核对,原告代理人所述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仍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行为违背常理,不能排除本院对其诉讼目的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6.00元,减半收取计6948.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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