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固镇县人,无业,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东阿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住库尔勒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开县人,无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萍、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94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0时10分,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超标电动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景苑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超标电动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肇事逃逸。原告被送往库尔勒市解放军273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伴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胫骨平台塌陷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梁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又于2017年3月6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1、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轻型颅脑损伤不构成等级;3、因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4、因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因损伤误工期为100日;6、后期治疗费1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0时10分,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超标电动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景苑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超标电动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肇事逃逸。原告被送往库尔勒市解放军273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伴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胫骨平台塌陷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梁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又于2017年3月6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1、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轻型颅脑损伤不构成等级;3、因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4、因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因损伤误工期为100日;6、后期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系农民且有土地,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医药费71648.7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1290.4元、误工费12544.9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43392元。因被告给原告垫付7000元,理应从上述合计中扣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6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元还没有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6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9.4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承担385.5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51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森德木
书记员: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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