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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暴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呈江。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斯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暴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王呈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8时00分,被告暴斯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在京广线(106国道)固安县古玩市场路口处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原告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暴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07.94元。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王呈江为原告父亲,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暴斯某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暴斯某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暴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暴斯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607.0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10天,即540元。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护理人员系其父亲王呈江,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天即276元。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其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6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2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2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923.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1元,被告暴斯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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