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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徐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6,500元;4.原告有权就前述债务对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0.9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以系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同日分两笔将合计19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违约金6.5万元,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磊磊辩称,原告关于借款情况的陈述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贷款公司借的,原告只是出面签订合同而已。借款到期后,被告想续借,但找不到原告的联系方式,为此支付了6.5万元的违约金;不同意对抵押物进行处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此外,原告在放款50万元后让被告立即将122,740元转给案外人丁某某,该人是原告的代理人,故该款属砍头息,本案存在套路贷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丁某某、马某代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事宜。同日,原、被告签订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0.9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以系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不再按前述利率收取利息,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丁某某代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还和案外人上海公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顺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公顺公司为被告推荐资金出借方并达成借款意向,公顺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抵押物估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付相关费用等业务,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融资服务费5.7万元,被告在放款当日支付公顺公司第一个月的利息17,480元,于此后每月20日前支付每月的利息,并支付公顺公司34,96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分两笔将合计19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将122,740元汇入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丁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分两笔将合计57,000元转入案外人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于同月20日将34,960元转入公顺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将17,48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于同月27日将13,300元转入公顺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2月21日,被告为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6日。2018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
  2020年1月2日,公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前述被告转入其前员工丁某某账户内的122,740元系其公司代收的费用,其中包括融资服务费5.7万元、履约保证金34,96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17,480元、加急放款服务费13,300元。
  为本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6,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双方争议较大,主要在于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转账给丁某某的122,740元的性质。公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丁某某系其公司的前员工,对此被告不持异议,与此同时,丁某某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兼有中介和原告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被告支付丁某某的钱款,其中34,960元系通过丁某某支付给公顺公司,结合《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本院确认该款为风险保证金。对于丁某某支付给公顺公司的13,300元,公顺公司称该款为加急放款服务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亦无体现,考虑到其为《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一方,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对于丁某某支付给姚某某的5.7万元,公顺公司认可为融资服务费,且数额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122,740元扣除34,960元和5.7万元后的金额,本院确认为被告通过原告代理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计算,借款金额为1,869,2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违约金合计6.5万元,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支付的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8年4月12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860,389.08元和违约金12,168.82元未清偿。对于抵押担保,原、被告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1,872,557.90元;
  二、被告徐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以1,860,389.0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徐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对被告徐磊磊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王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告徐磊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徐磊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磊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6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徐磊磊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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