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3)让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修建了围墙、大门、厕所,被告认可施工费用为58000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对原告索要欠款的主张没有否认,只是表述没有钱,让原告以后再说。双方没有对欠款数额及何时偿还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时效不应开始计算。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为58000元,故原告于同年9月17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施工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完工及验收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2009年7月(没有具体日期)向被告索要欠款,距离工程施工的时间较长,且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能够印证工程已完工,故被告应从2009年8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开庭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77.4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307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称只是上诉人办公室维修时产生过雇佣关系,但由于工程质量原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整改发生过争执,与本案无关。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找来的证人是被上诉人一个村的村民,关系慎密,且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也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如果只凭一份虚假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况且被上诉人证实在工地工作,那么应当是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事情按被上诉人所说是发生在2008年7月,而被上诉人2013年才起诉至法院,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原审判决中是根据推理才得出结论,违背了法律的公正。颠倒了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真正认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所干的工程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次通话录音非常清楚的说明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两份,证实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11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是出具了这两个收条,但是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个人住宅装修的时候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期间的调查看,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从事过给上诉人住宅装修业务,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订可,单凭收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与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看,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录音资料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录音资料内容看,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看,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录音资料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录音资料内容看,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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