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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欣欣、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刘欣欣
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俊颖
付辉
王俊颖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99-2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付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颖(系被告付辉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中保大厦家属楼4号楼3单元402室。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欣欣、刘某某、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王俊颖、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刘欣欣、刘某某、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俊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2、判令五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拖欠利息3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欣欣与汇恒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25日,被告汇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王俊颖作为担保人。
刘欣欣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俊颖与付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欣欣辩称,首先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的数额并不是600000元,因为原告的诉求是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是2014年11月24日的演变而来的,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是从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月利是3分5,每月21000元,但是由于到期以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但是利息已经给付了,从2015年以后本案的担保人王俊颖替刘欣欣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每月21000元的利息已经高于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超出的部分应当抵顶本金,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所提到的月利2分,我们无异议包括到判决指定的时间我们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欣欣借钱是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所以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汇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于借条上所注的以房产作为抵押,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同时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俊颖辩称,2014年刘欣欣找到我想让我为其借钱用于公司的周转,当时提出用汇恒公司的底商作为抵押,去找个人进行借款。
然后我就找到了原告,当时我们一起去到刘某某的汇恒公司,见到刘某某看了房以后经过四人的同意签订了合同。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汇恒公司以两套底商作为抵押物和担保物。
原告不放心让我作了相应的担保。
当时约定是六个月还,如果六个月还不了原告有权处置两套抵押房屋。
2016年8月份我才还了原告200000元。
借完款后原告与我及刘欣欣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
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我妻子付辉担任担保人。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和刘欣欣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归还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辉辩称,列付辉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王俊颖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不知情,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这件事情,所以担保是王俊颖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欣欣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息3.5%,刘欣欣依约付息312000元。
被告刘欣欣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息3.5%,被告王俊颖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欣欣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欣欣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5%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抗辩刘欣欣借此钱是用于刘欣欣经营的公司,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与刘欣欣明确约定为刘欣欣个人债务,或者刘欣欣与刘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某知晓此约定,而根据原告及被告王俊颖的陈述可证借款当时刘某某在场,且提供了其任董事长的汇恒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对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刘欣欣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欣欣、刘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汇恒公司主张与此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恒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收据中的背书内容、原告与被告王俊颖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借款,汇恒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以其开发的函苑小区5-5-底9、10号两套底商作为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
如被告刘欣欣、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执行拍卖汇恒公司开发的函苑小区5-5-底9、10号两套底商,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被告刘欣欣主张依照月利3.5%归还的每月利息21000元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欣欣实际归还的利息为312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每月应还的利息为18000元,即刘欣欣实际还款期限为17.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现原告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时间即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主张借款,即并不存在被告刘欣欣归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
故对刘欣欣主张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抵作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俊颖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王俊颖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付辉抗辩其丈夫王俊颖为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其并不知晓,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王俊颖与付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辉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刘欣欣、刘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归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被告王俊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欣欣、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俊颖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刘欣欣、刘某某在第一判项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王某可以依据第一判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丞苑小区5-5底9号、5-5底10号两套房产,以偿还债务。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刘欣欣、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欣欣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息3.5%,刘欣欣依约付息312000元。
被告刘欣欣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息3.5%,被告王俊颖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欣欣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欣欣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5%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抗辩刘欣欣借此钱是用于刘欣欣经营的公司,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与刘欣欣明确约定为刘欣欣个人债务,或者刘欣欣与刘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某知晓此约定,而根据原告及被告王俊颖的陈述可证借款当时刘某某在场,且提供了其任董事长的汇恒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对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刘欣欣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欣欣、刘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汇恒公司主张与此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恒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收据中的背书内容、原告与被告王俊颖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借款,汇恒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以其开发的函苑小区5-5-底9、10号两套底商作为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
如被告刘欣欣、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执行拍卖汇恒公司开发的函苑小区5-5-底9、10号两套底商,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被告刘欣欣主张依照月利3.5%归还的每月利息21000元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欣欣实际归还的利息为312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每月应还的利息为18000元,即刘欣欣实际还款期限为17.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现原告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时间即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主张借款,即并不存在被告刘欣欣归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
故对刘欣欣主张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抵作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俊颖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王俊颖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付辉抗辩其丈夫王俊颖为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其并不知晓,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王俊颖与付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辉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刘欣欣、刘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归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被告王俊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欣欣、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俊颖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刘欣欣、刘某某在第一判项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王某可以依据第一判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丞苑小区5-5底9号、5-5底10号两套房产,以偿还债务。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刘欣欣、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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