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景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30分,董新新驾驶原告车辆在廊坊市××次区××道富士康北门与张云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新新负全部责任,张云龙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董新新与张云龙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由董新新方承担。随后两辆事故车辆托运到誉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花费2366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13时06分向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报险。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理赔的范围,及保险理赔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存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通知被告出险来确定车辆损失,也未提交车辆确定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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