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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莎,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合同(编号:PXXXXXXXXXXXXXXX),内容包括:主险平安福18(1239),附加长险:平安福18Ⅱ疾(1293)、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18(1297)、轻度豁免c18(1299),附加一年短期险:健享人生A(521)、意外医疗A(527)。其中平安福18Ⅱ疾(1293)的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9年6月16日,原告因腹胀去上海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系胃癌晚期,根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平安福18Ⅱ疾(1293)的规定,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中第一大类就是恶性肿瘤。原告在发现自己重病后屡次向被告要求理赔,可被告却以原告投保前曾经有过高血压为由拒不理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投保时两被告在书面投保书中对原告身体情况进行明确询问,已履行健康询问义务。原告曾因消化性溃疡、高血压、糖尿病等患病治疗,但其于2018年7月17日投保时在书面健康询问时对胃溃疡、高血压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高血压、胃溃疡等进行了明确的询问,被告认为该病史并非普通病史,投保人对其的印象应较为深刻,故原告存在主观故意隐瞒的心态。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做出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决定,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寿保险合同》(编号:PXXXXXXXXXXXXXXX);2.病史、出院小结。原告并申请保险代理人翟骏出庭作证。两被告提交了1.投保材料,包括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第十项;2.合同条款,包括《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平安附加平安福18II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3.调查材料,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内镜诊断报告单;4.理赔材料,包括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交寄挂号邮件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代理人口头告知原告曾经因为胃出血在近十年前住过医院,事后未复发胃病,但保险代理人自己在自己的手机上代原告勾选了否,可能是保险代理人觉得近十年前的事情影响不大;关于高血压,原告从来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业务员询问完毕后叫原告签字,故原告不清楚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书第八点打勾打的“否”,当时只是业务员口头说这个问题不大。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对翟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基于对保险代理人的信任,在保险代理人打完勾后在下面签字,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两被告认为,保险代理人向原告读了一遍条款,肯定有询问到胃溃疡、高血压两项疾病,原告只是告知胃出血,有避重就轻之嫌,认为原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此外,在保险代理人勾选后,原告必须阅看投保提示书才能签名,说明原告对保险代理人勾选的情况是作了确认的,因此原告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代理人陈述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对保险代理人所作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载明:既往史:一般健康状况:良好。传染病史:诉5-6岁时患肝炎,具体不详……疾病史:高血压,病史1-2年,具体最高值不详……个人史:……烟史:有10年,量40支/日;酒史:有10年,量啤酒5-6瓶/天。……出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胃角溃疡伴近期出血,2.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3.高脂血症。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胃镜检查提示胃角溃疡伴近期出血……门诊肝功能检查结果回报示ALT、AST增高,遂加用保肝治疗。目前患者病情平稳,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并带药根除HP治疗。门诊随访。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戒烟、戒酒,低盐低脂饮食,适量运动,定期随访血糖;2.带药……3.消化科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复查14c呼气试验及幽门螺杆菌IgA、IgG,定期复查胸片、肝功能,胃镜。
  2018年7月1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保险代理人为翟骏。投保时,保险代理人翟骏代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打勾,原告在投保人/被保人处签名。《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02您是否目前吸烟后曾经吸烟?若‘是’,请告知每日吸烟量和吸烟年限。您是否已戒烟,若‘是’,请在说明栏中告知戒烟时间及戒烟原因”处勾选“否”;询问事项“03您是否目前饮酒或曾经饮酒?若‘是’,请告知每周饮酒量和饮酒年限……您是否现已停止饮酒,若‘是’,请在说明栏中告知时间及原因”处勾选“否”;询问事项“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XXX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胰腺炎、肝炎(请注明类型)……”处勾选“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并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审理中,保险代理人翟骏到庭作证,其在投保过程中,其向原告宣读了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原告口头告知保险代理人原告曾在靠近十年前有过一次因为胃出血的住院,保险代理人问嗣后有无因为胃部再去医院,原告回答没有,保险代理人认为该次住院距离时间较长,影响不大,故在询问事项08中勾选“否”。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成立日和生效日为2018年7月17日,约定:投保主险平安福18(1239),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10,000元;附加长险平安福18Ⅱ疾(1293),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间为2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豁免C18(1297),保险期间为终身;轻症豁免C18(1299),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521)、意外医疗A(527)。《平安附加平安福18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1.1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一)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其中“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约定为:“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细胞学检查报告书载明:“姓名:王某细胞学诊断:(腹腔积液)镜下找见可疑腺癌细胞。”
  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闵行分院出院小结载明:“姓名:王某入院日期:2019-07-01出院日期:2019-07-17门诊诊断:胃癌入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c-TxNxM1-IV期(腹膜)2.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c-TxNxM1-IV期(腹膜)2.2型糖尿病……”
  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两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7月21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您因DXXXXXXXXXXXXXXX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现抱歉地通知您:1.歉难给付保险金2.解除PXXXXXXXXXXXXXXX保单下所有保险合同3.不予退还保险费。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该保险合同承保的异常健康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上述决定。两被告将上述《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
  审理中,本院问原告2010年出院后有无按照医院记录载明内容进行复诊,原告称没有。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0年住院后的医疗记录本,原告仅提供2015年以后的医疗记录本,2010年至2015年之间的医疗记录本原告无法提供。此外,原告及两被告明确,本案仅要求处理就胃恶性肿瘤申请的重疾理赔,不要求处理基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的既往史中载明:传染病史:诉5-6岁时患肝炎,具体不详;……疾病史:高血压,病史1-2年,具体最高值不详……个人史:……烟史:有10年,量40支/日;酒史:有10年,量啤酒5-6瓶/天。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02您是否目前吸烟后曾经吸烟?若‘是’,请告知每日吸烟量和吸烟年限。您是否已戒烟,若‘是’,请在说明栏中告知戒烟时间及戒烟原因”处勾选“否”;询问事项“03您是否目前饮酒或曾经饮酒?若‘是’,请告知每周饮酒量和饮酒年限……您是否现已停止饮酒,若‘是’,请在说明栏中告知时间及原因”处勾选“否”;询问事项“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XXX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胰腺炎、肝炎(请注明类型)……”均勾选为“否”。虽保险代理人到庭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曾向保险代理人口头告知原告在近十年前因胃出血住院,但原告未就吸烟、饮酒、肝炎、高血压事项向两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从来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的既往史中载明高血压病史1-2年,故原告不可能“从来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201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要求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定期项目,审理中原告仅提供2015年病历记录,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0年至2015年间的病历记录,原告无法提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两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解除合同并送达原告,于法有据,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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