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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韦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韦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仅参加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18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2.被告退还押金7,800元;3.返还两原告租金20,28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0元;5.被告赔偿损失费105,693元。后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租期两年。2018年6月中旬,系争房屋因系违章搭建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被有关部门强制封门,使两原告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无法经营,达不到合同目的,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合同在2018年10月10日解除,但认为押金应该充抵租金,不同意退还押金、返还租金。系争房屋在2018年6月28日被封门,且两原告至今仍在使用系争房屋,应视为两原告自行调整房屋的使用用途,租金应支付至返还被告之日。合同解除并非是因为被告违约,系争房屋本是可以用作商业用途的,现不能用于商业用途属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
  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月25日交房之日的房屋租金26,166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在2018年6月28日被封店,封店后反诉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反诉被告支付房租至2018年8月18日。当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友好协商,打算把6月份的房租退给反诉被告收回房屋,但是反诉被告要求几万元的损失,协商不成,反诉原告向法院起诉。因反诉被告未及时交换房屋,导致损失扩大,故反诉被告应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房租。因反诉被告恶意不交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王某、韦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本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3日,王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王某、韦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系争房屋作为做服装使用,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甲方于2017年8月19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期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月租金为7,800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房屋内不准睡觉过夜,不准烧饭,不得跨门营业,不得在店内存放易燃易爆品,在租赁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营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王某、韦某支付房租至2018年8月18日。2018年1月11日,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为系争房屋存在居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禁止行为,要求王某某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恢复原状。2018年5月28日,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王某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为系争房屋存在天井违章搭建及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禁止行为,要求王某某在5月30日自行整改。2018年6月18日,系争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超出产证的天井面积,并封门改窗。双方进行协商未果,系争房屋仍由王某、韦某占有,直至2019年1月25日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
  以上事实,有王某、韦某、王某某的陈述,王某、韦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联合告知书、照片、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天井部分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外扩搭建,属违章建筑,故双方之间就违章搭建部分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原有部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现双方一致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系争房屋封门前,王某、韦某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王某、韦某应按照每月7,8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至2018年6月27日。就系争房屋被封门至房屋交接日,即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租金及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王某、韦某提供案外人上海愉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市场月租金2,500元,王某某提供上海成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用于居住租金为5,000元左右。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考虑房屋的产证面积、房屋性质及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不可将系争房屋用于居住使用的约定等情况,王某、韦某现愿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该笔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某、韦某已经支付的租金及使用费进行抵扣后,本院确认王某、韦某还应支付王某某使用费7,940元。
  合同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用于做服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王某、韦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审慎审查义务,王某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及出租人亦负有使系争房屋符合合同目的的义务,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双方互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韦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外扩违章搭建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有部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韦某房屋租赁保证金7,8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房屋使用费7,940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58元,共计86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韦某负担434.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4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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