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李坤彩,女,汉族,农民,住任县,系王同群之妻。
原告:王明三,男,汉族,退休教师,住任县。
原告:苗雪芬,女,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王迎,女,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王青,女,汉族,农民,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起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华淼,女,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李坤彩、王明三、苗雪芬、王迎、王青(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辉,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芳、马华淼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王同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任城镇南街村,身份证号:,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以下简称:任县农行)贷款,而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安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5000元。该保险合同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任县农行,第二顺序受益人为王同群的法定继承人。投保单使用的是第一被告制定的格式文本。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该条所涉及的免责事项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发生摔倒所引发的伤害和身故。原告王明三系王同群之父,原告苗雪芬系王同群之母,原告李坤彩系王同群之妻,原告王某系王同群之子,原告王迎、王青系王同群之女。六原告均系王同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3月21日23时许,王同群发生摔倒,并处于嗜睡状态,呼叫无反应,家人于2015年3月22日3时02分,将王同群送至任县人民医院抢救,任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王同群神志不清,处于深昏迷状态,诊断为脑干出血,但神志不清原因待查。王同群于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5年3月24日安葬。2016年1月29日,王同群的家人代王同群偿还了其在任县农行的贷款,任县农行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放弃受益权证明》,同意将王同群投保的“国寿安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权转移到原告王某名下。原告王某以受益人的身份申请理赔时,第一被告拒绝赔偿,并以短信的方式将拒赔事宜告知了原告王某。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而成讼。
另查明,王同群生前系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环卫工人,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王同群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附加意外医疗、团体意外定寿、可调行标残疾三项保险,王同群身故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六原告支付了王同群的附加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119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保险卡单、保险条款、任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任县农行的证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任县任城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同群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关系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王同群摔倒后住院,经医院找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王同群与第二被告订立的“国寿安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王同群在摔倒后6个半小时内经找救无效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王同群的死亡是其他原因所造成,故摔倒与王同群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同群的摔倒系其自身的疾病所致,故应认定王同群的摔倒系意外事件,再者,同为保险业者的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保险事件向六原告赔付了王同群的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进上步印证了王同群的摔倒系意外事件的事实。因此,王同群摔倒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该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因此第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第一、第二被告否认王同群系摔倒死亡,拒绝承担赔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王同群在任县农行的贷款本息已经清偿,故该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为王同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六名原告。虽然拒赔通知系第一被告作出,但由于王同群是同第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赔付义务主体应当是第二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王同群的意外伤害赔偿金55000元给付六原告。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坤 审 判 员 李旭冲 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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