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张某某与
张某某
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书
李东营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郭某
陈某某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许忠昌,职务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书
梅,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营,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某与
被告张某某、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书
梅、郭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鸿运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许忠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张书
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营、马雅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9时左右,二原告乘坐李某甲(被告张书
梅之子、已死亡)驾驶的被告郭某所有的津NFXXX号
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鸿运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CXXX/冀JPB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造成翻车事故,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二原告等人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据此二原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
经查,被告张某某所驾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鸿运运输队,李某甲所驾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
事故车辆冀JCXXX/冀JPBXX挂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险种,故二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
因李某甲已死亡,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张书
梅承担,目前,二原告可计算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已近20万元,伤残等级及连带赔偿项目仍需鉴定,并依法进行计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整,诉讼费(含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运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冀JCXXX/冀JPXX挂是陈某某于2013年1月1日从鸿运运输队购买,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且该车辆由陈某某实际控制、占有、支配并收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陈某某承担,且《侵权责任法》第50条“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驳回原告对鸿运车队的诉讼请求。
并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伤者较多,且有死者,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PBXX挂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10月13日,驾驶员张某某因操作不当与李某甲所驾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二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李某甲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诉讼费用,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限额内与主车交强险均摊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事故的死者家属已起诉,请按比例判决,民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张书
梅辩称,1、对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
2、因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损失较大,请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其它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份额。
3、李某甲所驾车辆系其生前向郭某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甲系实际车主。
4、张书
梅确系李某甲唯一直系亲属,但李某甲死亡后除本案事故车辆外未留下任何财产,生前也未与张书
梅共同生活,财产各自独立,张书
梅表示放弃对本案事故车辆的继承。
因此,原告起诉张书
梅直接承担李某甲生前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对张书
梅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辆从被告鸿运运输队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陈某某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该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补齐。
2、就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
3、原告诉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和郭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李某甲、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王某、张某某的身份证,证实二原告的主体适格。
3、冀JCXXX/冀JPBXX挂车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小型客车津NFXXX号
的行驶证、李某甲的驾驶证各1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情况。
4、保险单4份,证实鸿运运输队所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
5、保全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1000元。
6、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1份、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张风玲与张某某系同一患者。
7、涞源县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960.99元。
8、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王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9、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王某在涞源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80.17元、救护车费100元。
10、北京某服务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发票1张、涞源县地方税务局代卫某某开具的税务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王某支付救护车费3300元。
11、2013年10月13日,解放军总医院军需处理发室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王某为植皮支付200元。
12、押金条1张,以证实原告王某住院支付医院被子、褥子、枕头、枕套押金300元。
1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王某支付文件复印费38.4元。
1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15张,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03213.87元。
15、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王某自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后,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1月14日已住院78天,现仍在治疗中,支付医疗费51174.44元。
16、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的照片14张。
被告鸿运运输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汽车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实鸿运运输队已将事故车辆冀JCXXX/冀JPBXX挂重型半挂车转让于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提交张某某原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照片15张,用以证实张某某换驾驶证之前是A本,应换发A1或A2驾驶证,因换证机关失误换成A1,并证实张某某具备从业资格。
原告乘坐的津NFXXX车的主要损伤部位是车的右后方,车顶部位有多处带有蓝色油漆的擦痕,指出两车相对行驶,接触点应在小客车左侧,故怀疑有第三方车辆与小客车接触。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投保提示各1份、条款说明书
2份,用以证实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范围,并证实该保险公司与鸿运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提示、条款说明书
已履行了明释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是:1、事故认定书
提到的车证不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2、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未阐明张某某当时的行驶车速,也未说明安全车速应是多少。
3、交警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应有第三方机动车辆。
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驾驶证指出应参照张某某原始驾驶证综合评定,对张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票据同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理性进行质证,并说明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同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张某某的驾驶证,指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
仅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张某某的诊断证明指出是复印件,且名称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指出不应支持,且医疗机构未注明加强营养。
对施救费票据指出系税务局代开税票,只要缴纳税款即可开出税票。
对押金条系白条不认可,对复印费指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植皮费用指出系白条,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指出医疗费数额由法庭核实,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及医保外用药,并说明根据解放军总医院病案记载,原告王某出院诊断为治愈,表明王某不需要继续治疗。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应计算为12天。
对原告从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
对照片无异议,但指出未显示拍照时间。
对鸿运运输队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无异议,但指出该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
二原告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无异议。
对陈某某提交的照片指出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来源,亦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
。
根据陈某某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载明的内容及签定时间,结合四份保单,认为陈某某与鸿运运输队系挂靠关系,买卖关系不能成立。
买卖协议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已经过1年时间,但协议纸质及签字和手印、墨迹很新鲜,不排除被告鸿运运输队与陈某某形成合意,让鸿运运输队逃避责任,而让赔偿能力较低的陈某某承担责任,故对买卖协议不认可。
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指出系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作出不利的解释,且保险公司称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鸿运运输队无依据,陈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系合法驾驶,故保险公司就张某某驾驶资格的辩解无实际意义。
被告张书
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并说明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
的情况下,应对认定书
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张书
梅放弃对李某甲全部遗产即本案事故车辆的继承,且各自财产独立,张书
梅无须对李某甲生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与张书
梅无关。
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说明张某某不属于无证驾驶,只是未按规定办理换驾驶证手续,导致其准驾车型遗漏,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对陈某某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CXXX/冀JPBXX挂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某甲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与李某甲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身体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转让给陈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张某某系被告鸿运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及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鸿运运输队及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鉴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二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应由陈某某赔付的其他损失是否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以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提交了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并说明在承保冀JCXXX/冀JPBXX挂车时向鸿运运输队释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不符属于免责范围”,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对该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即永安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二原告除由交强险赔付外的应由陈某某赔付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李某甲让二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未安全将二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李某甲的母亲张书
梅在另案中已要求事故另一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说明被告张书
梅对李某甲的遗产并未放弃继承,因此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书
梅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张某某的医疗费为2960.99元,王某的医疗费为105894.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原告均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6天,误工费为(6×1XX64元÷365天)222.96元,原告王某住院11天,误工费为408.7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甲护理,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乙、王某丙护理,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6天×1XX64元÷365天)222.96元,王某的护理费为(11天×1XX64元÷365天×2人)817.5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300元,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某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1天×15元)165元,原告张某某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14942.2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JCXXX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72.24元的50%为2536.12元。
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JPBXX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72.24元的50%为2536.12元。
二原告的其余医疗费(108855.03元-20000元)888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5元,共89870.0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为449XX元,由被告张书
梅赔偿50%为449XX元。
原告王某提交的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被褥押金票据,及为植皮支付的200元费用,均为非正规收费收据,原告王某提交的文件复印费收据,未注明系王某支付,且未注明复印的文件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连带赔偿项目,因原告王某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无法进行评定,原告王某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连同后续治疗费用另案主张。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471.12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36.12元。
三、被告张书
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因本次事故后续发生的费用共449X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青县鸿运运输队、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75元,由被告张书
梅负担1075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CXXX/冀JPBXX挂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某甲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与李某甲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身体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转让给陈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张某某系被告鸿运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及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鸿运运输队及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鉴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二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应由陈某某赔付的其他损失是否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以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提交了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并说明在承保冀JCXXX/冀JPBXX挂车时向鸿运运输队释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不符属于免责范围”,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对该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即永安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二原告除由交强险赔付外的应由陈某某赔付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李某甲让二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未安全将二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李某甲的母亲张书
梅在另案中已要求事故另一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说明被告张书
梅对李某甲的遗产并未放弃继承,因此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书
梅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张某某的医疗费为2960.99元,王某的医疗费为105894.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原告均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6天,误工费为(6×1XX64元÷365天)222.96元,原告王某住院11天,误工费为408.7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甲护理,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乙、王某丙护理,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6天×1XX64元÷365天)222.96元,王某的护理费为(11天×1XX64元÷365天×2人)817.5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300元,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某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1天×15元)165元,原告张某某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14942.2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JCXXX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72.24元的50%为2536.12元。
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JPBXX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72.24元的50%为2536.12元。
二原告的其余医疗费(108855.03元-20000元)888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5元,共89870.0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为449XX元,由被告张书
梅赔偿50%为449XX元。
原告王某提交的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被褥押金票据,及为植皮支付的200元费用,均为非正规收费收据,原告王某提交的文件复印费收据,未注明系王某支付,且未注明复印的文件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连带赔偿项目,因原告王某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无法进行评定,原告王某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连同后续治疗费用另案主张。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471.12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36.12元。
三、被告张书
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因本次事故后续发生的费用共449X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青县鸿运运输队、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75元,由被告张书
梅负担1075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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