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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劲松与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劲松,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8134-3。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劲松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被告广联开发公司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向原告王劲松借款,为原告王劲松出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均有归还原告王劲松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王劲松与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约定月利率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月利率3.5%偿还原告王劲松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借款本息157,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应认定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归还利息92,2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65,250.00元。那么,应认定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尚欠原告王劲松借款2,184.750.00元及2014年5月之后银行利息。原告王劲松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劲松借款人民币2,184.75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韩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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