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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开、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开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开上诉称: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佳木斯市广源物流院内11号库,办公地点在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楼××室。因此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佳木斯市郊区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黑龙江省汤原县,所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因合作投资佳木斯溱源国梁物流有限公司产生的,佳木斯溱源国梁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址在佳木斯市汤××县鹤××镇团结(××)街××组,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在汤原县。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汤原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柏
审判员 孙应白
审判员 李慧强

书记员: 王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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