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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普某某等与李某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普某某
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赵建全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田佰仲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王某某。
原告普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峰、被告李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全及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王克斌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与王克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某某及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按80%承担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普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67075.50元的50%即8353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9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账号:25×××97;被告李某某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泃河湾储蓄所,账号:62×××08)。
二、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85元,由原告负担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王克斌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与王克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某某及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按80%承担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普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67075.50元的50%即8353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9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账号:25×××97;被告李某某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泃河湾储蓄所,账号:62×××08)。
二、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85元,由原告负担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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