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某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
宋某某
青岛鲁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掇刀区双井村。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掇刀区双井村。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青岛鲁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四委。
被告青岛鲁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总经理。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青岛鲁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以(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BS89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一辆予以扣押。2015年2月9日,二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BS89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本院于当日以(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3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BS89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一辆的扣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鲁某公司、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经认定,杨超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杨超及宋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宋某某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杨超生前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年以上,故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3864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以原告杨华昆与被告石波、周先高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9324.25元[(538648.5-120000)×50%],共计329324.25元。太平洋财保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全部承担了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宋某某及肇事车登记车主鲁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32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杨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经认定,杨超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杨超及宋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宋某某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杨超生前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年以上,故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3864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以原告杨华昆与被告石波、周先高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9324.25元[(538648.5-120000)×50%],共计329324.25元。太平洋财保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全部承担了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宋某某及肇事车登记车主鲁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32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70元。
审判长:黄明月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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