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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林与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任济舟,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王加林诉被告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某公司)、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林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惠某公司签订《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认购惠某公司发行的10万股股权,认购股款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惠某公司支付30万元股权认购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王某某签订《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如无不可抗力,惠某公司保证在2017年9月底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在原告投资完成后,惠某公司承诺在上报全国中小企业挂牌并公开转让申报前办理完成原告为惠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工作,如惠某公司未能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工作,王某某回购原告所持有的惠某公司的股份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支付的利息按原告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惠某公司违反承诺或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认购款。时至今日,被告惠某公司未完成挂牌,被告惠某公司、王某某也未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某公司、王某某均未答辩。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认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股权证书、《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回购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页截图。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惠某公司收取原告认购款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之间的《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认购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王某某之间的《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回购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惠某公司在收取原告30万元股权认购款后,未按约定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能完成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股权认购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惠某公司按照年利率10%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与回购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被登记为惠某公司股东,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惠某公司股权,因此被告王某某承诺回购原告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股权认购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林股权转让款30万元;
  二、被告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加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加林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加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王加林负担1,012.50元,由被告陕西惠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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